(2016)皖12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侠、杨从顺、韩某某与于放、德清县高林三利助剂塑带厂、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2202号本院于2017年月24日对原告杨侠、杨从顺、韩某某诉被告于放、德清县高林三利助剂塑带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2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第6页“护理费为8640元(114元×60天)”补正为“护理费为6840元(114元×6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264元(10821×20年×10%)”补正为“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642元(10821×20年×10%)”;“原告杨侠的各项损失共计59188元”补正为“原告杨侠的各项损失共计57766元”。二、第7页“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侠、杨从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2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侠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5309元;赔偿原告杨从顺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3元;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61元;合计51293元)。”补正为“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侠、杨从顺、韩某某��项损失共计598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侠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3887元;赔偿原告杨从顺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3元;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61元;合计49871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62552.48元(61293元+15259.48元-10000元-4000元)”补正为“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61130.48元(59871元+15259.48元-10000元-4000元)”。三、第7-8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杨侠、杨从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52.48元”补正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杨侠、杨从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130.48元”。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李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静静书 记 员 朱梦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