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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燕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燕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团,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腾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燕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9700元、经济补偿金42636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入公司开始工作。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多次违反腾飞龙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不按时上班,甚至未经请假中途离岗。后,未经双方达成一致并做工作交接便擅自离岗,这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9700元、经济补偿金42636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9700元、经济补偿金42636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次请假并无故旷工,上诉人有权扣发相应的工资。同时,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充足理由不予支付所谓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燕团辩称,腾飞龙公司为了拖延支付时间而提出上诉,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腾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飞龙公司不支付高燕团工资349700元;2.腾飞龙公司不支付高燕���经济补偿金42636元;3.高燕团归还电脑硬盘和相关工程资料;4.高燕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高燕团于2012年5月14日到被腾飞龙公司处工作,职务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聘期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工资为15000元/月。聘用期限期满后,高燕团继续在腾飞龙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29日,高燕团向腾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提交《关于提请确认应付而未付工资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高燕团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半年薪,其中基本工资为1.5万元每月,半年薪为6万元,并载明腾飞龙公司应发而未发的高燕团基本工资为187413.8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应发而未发的高燕团半年薪为16.2298万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上述两项工资额合计为34.97万元。该报告的“审核人”及“确认人”一项有蒋利红、陈丽华及刘珊珊的签名。2014年11月18日,腾飞龙公司的综合部作出《关于高燕团员工申领“半年薪”的报告》,载明“截止至10月15日,公司员工高燕团到我司上班又一半年度,高燕团应领取相应的‘半年薪’(6万元),以便本月核发。”,该报告有腾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签名。2015年5月22日,高燕团作出《关于高燕团员工申领“半年薪”的报告》,载明“截止至5月15日,公司员工高燕团到我司上班又一半年度,高燕团应领取相应的‘半年薪’(6万元),以便本月核发。”,该报告有腾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签名。另查明,高燕团作为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腾飞龙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的双倍工资781297元;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42636元;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6日被扣的工资1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20日到2015年8月19日带薪休假工资25000元;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5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双方于2016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497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63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腾飞龙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该裁决书。高燕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4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腾飞龙公司诉称高燕团在上班期间多次请假或无故旷工,且严重违反腾飞龙公司的制度并擅自离职,其有权扣发相应的工资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腾飞龙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出勤记录、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等证据以证明,而这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腾飞龙公司的上述说法及相应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腾飞龙公司是否应向高燕团支付工资349700元的问题。高燕团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届满后,继续在腾飞龙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23日之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高燕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薪水报告》、《公章登记表》、《请假单》及《银行流水账》为证,足以认定。《请假单》中有高燕团、陈丽华及腾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的签字,能够证明陈丽华为腾飞龙公司综合部的职工,高燕团提交的《关于提请确认应付而未付工资的报告》及《未发工资统计》均有陈丽华的签字��腾飞龙公司在庭审中称职工的签字不代表公司的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高燕团支付相应工资,故该院对腾飞龙公司尚欠高燕团工资349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腾飞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高燕团支付工资349700元。关于腾飞龙公司是否应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6元的问题。高燕团辩称其在腾飞龙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月29日止,有其提交的《邮政回执单》、《工作联系单》与《项目资料登记表》为证,应予认定。高燕团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腾飞龙公司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腾飞龙公司与高燕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腾飞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高燕团的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高燕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腾飞龙公司应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6]第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腾飞龙公司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6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故腾飞龙公司应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6元。关于腾飞龙公司要求高燕团归还电脑硬盘及相关工程资料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该诉讼请求,腾飞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燕团支付工资349700元;二、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6元;三、驳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腾飞龙公司是否应向高燕团支付工资349700元,经济补偿金4263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腾飞龙公司尚欠高燕团的工资金额为3497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腾飞龙公司认为高燕团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并无故旷工,腾飞龙公司有权扣发高燕团的以上工资。本院认为,腾飞龙公司未就高燕团存在多次请假、无故旷工天数、违反公司章程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就已经将扣发工资的原因以及扣发工资计算方法向高燕团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腾飞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腾飞龙公司应向高燕团支付工资349700元。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腾飞龙公司尚欠高燕团的经济补偿金为42636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腾飞龙公司认为高燕团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撤离职守,给腾飞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腾飞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腾飞龙公司未就高燕团违反劳动纪律,撤离职守,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腾飞龙公司应向高燕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36元。综上所述,腾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