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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厚华与胡守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华,胡守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11号原告:唐厚华,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守槽,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来安县。原告唐厚华与被告胡守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胡守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守槽返还承包地“三水子”0.41亩、“横田”0.8亩;2.判令胡守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无力耕种部分撂荒,胡守槽私自耕种其撂荒土地。2008年经村干部调解,胡守槽返还了部分土地,“三水子”0.41亩、“横田”0.8亩至今未返还。2016年土地确权时,“三水子”0.41亩、“横田”0.8亩仍确权在其名下,并取得新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要求胡守槽返还,胡守槽不同意,故提起诉讼。胡守槽辩称,唐厚华不应该起诉其,在起诉之前,经唐桥村委会和汊河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其已返还唐厚华大部分田地,唐厚华也同意两不找,粮食补贴也划拨到唐厚华名下。经审理查明:唐厚华系来安县汊河镇唐桥村唐桥组村民。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唐厚华家庭承包了唐桥组土地9.46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九十年代末,唐厚华家庭撂荒,胡守槽耕种了唐厚华家庭撂荒的部分承包地。2007年,经来安县汊河镇唐桥村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胡守槽返还了唐厚华部分承包地。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后,唐厚华取得《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唐厚华承包的“三水子”0.41亩(东至胡立发、西至胡立发、南至唐厚华、胡立发、北至胡立发)、“横田”0.8亩(东至唐厚华、西至胡守林、南至胡守林、北至胡守桃)承包地,胡守槽至今未返还给唐厚华。上述事实,有唐厚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胡守槽提交的来安县粮食补贴通知书、安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本院调取的胡立田、胡守华证言;及唐厚华、胡守槽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唐厚华家庭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唐厚华家庭撂荒后,因唐厚华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承包土地,故其原承包合同有效,其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唐厚华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唐厚华要求胡守槽返还承包地,胡守槽理应返还,故对唐厚华要求胡守槽返还“三水子”0.41亩、“横田”0.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槽于判决生效当季收割后十日内将原告唐厚华承包土地中的“三水子”0.41亩、“横田”0.8亩,返还给原告唐厚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