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勾士霞与张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勾士霞,张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1324号原告:勾士霞,女,1956年11月l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兴路**号居民,现住易县迎宾新区。被告:张栋,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兴路**号居民,现住。原告勾士霞与被告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栋偿还借款544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张栋为曹久零担保向原告勾士霞借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多次找借款人未果,故原告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达成口头协议: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本息合计54400元。偿还方式:本息同还,即每月归还4533元,12个月还清本息。同日,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到勾士霞现金计54400元整(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利率:月息3分,借款人:曹久零,保证人:张栋、张雪飞,2017年2月12日”。后借款人未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7年2月12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实施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确认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令被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令被告按月息3%偿还借款54400元至借款还清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至还清日止。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勾士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勾士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栋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