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德华与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华,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57号原告:顾德华,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北大道通扬运河桥西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36506880M。法定代表人:范杰。原告顾德华与被告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5年12月欠付的工资70000元及差旅费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具体负责技术及市场销售工作。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工资为年薪80000元,每月领取生活费5000元,余款每年年底一次性结清。被告因经营困难导致停产,截止2015年12月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0000元及原告因出差所垫付的差旅费2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宏申公司未作答辩。顾德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单、樊卫东的书面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以及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差旅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宏申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设立。2011年4月26日,宏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德华变更为范杰。顾德华退休后由宏申公司返聘担任公司技术总工程师一职,具体负责技术研发及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80000元,每月领取500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每年年终一并付清。宏申公司确认2012年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因经营不善,宏申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停止包括人员工资在内的一切生产费用支出,顾德华作为股东之一在决议上注明不同意决议事项。2013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为原告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5年6月宏申公司向原告付款48128.27元。原告自认宏申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180000元,尚欠60000元未给付,原告自认的已给付数额高于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数额,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70000元(10000元+60000)。顾德华于2017年1月16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港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顾德华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宏申公司欠顾德华工资70000元的事实清楚,宏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顾德华要求宏申公司给付7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德华主张差旅费24000元,虽然提交了相关差旅费票据,但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因相关费用的审核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对顾德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宏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顾德华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德华工资70000元;二、驳回顾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南通宏申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O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