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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瑞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瑞堂,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单县纱厂下岗职工,住单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瑞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同月22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书记员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瑞堂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瑞堂在单县经营烧饼店期间,于2015年12月份以180元的价格购进100斤精制工业用盐,用于制作烧饼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该工业盐中含有铅、砷、亚硝酸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瑞堂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瑞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瑞堂在单县烧饼店期间,于2015年12月份以180元的价格购进100斤精制工业用盐,用于制作烧饼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1月6日,单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对朱瑞堂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将其尚未使用的60斤精制工业盐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鉴定,该工业盐及加工的烧饼中均含有亚硝酸盐、铅、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朱瑞堂生于1971年2月16日。2、单县盐务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单,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单县盐务局于2016年1月6日在检查工作中发现朱瑞堂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扣押30公斤工业盐,抽样取证工业盐1公斤、烧饼1个。该局2016年1月12日决定将该案移送单县公安局。3、发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被告人朱瑞堂于2016年1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前科情况说明,证明朱瑞堂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朱瑞堂加工烧饼使用的袋装工业盐。6、由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散装烧饼铅含量为0.037mg/kg、砷含量为0.015mg/kg、亚硝酸盐含量为2.9mg/kg。7、由山东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W20170309)第142号,证明该工业盐中铅含量0.0013mg/kg、砷含量为0.08mg/kg、亚硝酸盐含量为0.15mg/kg。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单县盐务局工作人员。2016年1月6日,其和同事在检查朱瑞堂经营的烧饼店内发现一袋高级精制长舟牌盐(执行标准是GB5462-2003),这袋盐还剩了60斤。朱瑞堂当场就承认用这种盐做烧饼,我们对朱瑞堂做了笔录,然后对盐、烧饼拍照、扣押,并抽样送检。鉴定结果是这种盐里面含有亚硝酸盐,是工业盐。9、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朱瑞堂在刘海市场单州路口做烧饼生意,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丈夫说他花了180元钱买了一袋100斤装的私盐,说是便宜的多,之后我们就一直用这个盐打烧饼并卖给别人。2016年1月6日被盐务局检查的人发现了。10、被告人朱瑞堂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骑电三轮的40多岁的妇女问其要不要盐,说是比盐务局的盐便宜,一袋100斤,180元一袋,其看着盐很干净也很细就要了一袋。之后其就用这种盐加工烧饼出售给他人食用,自己炒菜做饭也食用,主要用在加工烧饼上。后来盐务局的人查到其用工业盐的事,把剩下的60斤盐都扣了。对检测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瑞堂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经营烧饼加工店期间购买工业盐,在加工烧饼时予以添加,并将制作的烧饼销售他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瑞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瑞堂在加工制作烧饼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他人食用,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瑞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人民陪审员  靳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