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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宏忠、郑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忠,郑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宏忠,曾用名郑少宏,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展,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宏忠、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宏忠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东苑酒家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江某1驾驶一辆助力车后,便驾车靠近江某1趁其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带有佛像金坠一块)(无法估价),后将该项链以620元的价格销赃给涉案人员马某(另案处理)。(二)2016年10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郑宏忠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裕通国际大酒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姚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后,便驾车靠近姚某,由郑宏忠趁姚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后郑展将该项链以1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郑展、郑宏忠各分得赃款800元。(三)2016年1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郑宏忠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居委红盆路口,发现被害人陈某1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便驾车靠近陈某1,由郑宏忠趁陈某1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含金色椭圆形链坠一块)(无法估价),致陈某1驾车失控摔倒在地,身体皮肤多处擦伤。后郑宏忠将该金项链以144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郑展分得赃款700元,郑宏忠分得赃款74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2017年1月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郑宏忠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桂和新城住宅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郑某1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路过,便驾驶靠近郑某1,由郑宏忠趁郑某1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后郑宏忠将该项链以147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郑宏忠从中分得赃款750元,郑展从中分得赃款720元。(五)2017年1月9日11时多,被告人郑宏忠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古帅居委一条小路,发现女性被害人(暂无法查清身份)驾车路过,便驾车靠近,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郑宏忠将该项链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已被扣押在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郑宏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江某1、姚某、陈某1、郑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人侯某、马某、郑某2、郑某3、郑某4、廖某、陈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城南派出所证实材料,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宏忠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展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宏忠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东苑酒家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江某1驾驶一辆助力车,便驾车靠近江某1趁其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带有佛像金坠一块)(无法估价),后销赃给马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宏忠的亲属退还江某16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从城南街道新宫居委沿新华大道往海门方向,驶至新华大道东苑酒家附近路段时,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男子摩托车从我后面左侧驶到我身旁,乘我不备,抢夺走我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驾驶摩托车往前面路段的一缺口转弯逃跑。我便到城南派出所报警。我被抢走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金项链有一佛像玉坠(玉坠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7年5月11日,我到城南派出所领回犯罪嫌疑人退还赃款620元。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中午11时多,江某1在微信群上称其在东苑酒家附近被一名驾驶男庄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抢去一条金项链。后我与她一起到派出所报警。3、证人马某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一名男子到金行中拿出一条金项链(具体形状记不清)说要卖给我。我以一克27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总价值大概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他收购了。并对被告人郑宏忠进行辨认。4、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我胞弟郑宏忠因涉嫌抢夺罪被潮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郑宏忠伙同郑展多次抢夺他人金项链,后将金项链销赃卖给他人,所分得的赃款已被他花掉了。经家里人商量,我们决定代郑宏忠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7330元,请求公安机关代我们将赃款退还给受害者。5、受案登记表,证明江某1于2016年10月2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驾驶一辆助力车从城南街道新宫居委沿新华大道往海门方向,行驶至城南街道新宫居委新华大道东苑酒家附近路段时,被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行驶至其身旁,将其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金项链重约一两,金项链有一佛像玉坠,价值人民币一万元左右。城南派出所接报后予以立案。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宫居委新华大道东苑酒家附近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拍照并经被告人郑宏忠确认在案。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郑某2人民币7330元,发还给江某1620元。8、被告人郑宏忠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多,我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东苑酒店附近路段,见一女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便驾车靠近,伸手将其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前往和平镇,将该项链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销赃后,玉坠被我丢弃掉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16年10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郑宏忠、郑展预谋抢夺,后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郑宏忠窜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裕通国际大酒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姚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便驾车靠近姚某,由郑宏忠趁姚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后郑展销赃得1600元,郑展、郑宏忠各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的亲属各退还姚某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0日12时50分,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城南街道大南加油站加油后,往新华大道潮阳方向人行道驾驶至裕通酒店对面附近时,突然有两名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的男青年从我身后靠近,坐在后面的一名男青年用右手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项链上的吊坠掉在地上,我捡回来后这两名男青年往前面人行道潮阳方向逃离了现场,我便打电话告诉家里人。我被抢走的是一条黄金项链,项链和一个吊坠是2015年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价值约3000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我到城南派出所领回退还的赃款1600元。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0日12时55分,我接到我妻子姚某的电话,说她在裕通酒店对面被两名驾驶男庄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去一条项链,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报警。3、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我胞弟郑展因涉嫌抢夺罪被潮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郑展伙同郑宏忠多次抢夺他人金项链,后将金项链销赃卖给他人,所分得的赃款已被他花掉了。经家里人商量,我们决定代郑展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4740元,请求公安机关代我们将赃款退还给受害者。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30日13时20分,城南派出所接姚某报称,其于2016年10月30日12时50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城南街道大南加油站往新华大道棉城方向人行道行驶至裕通酒店对面路段时,被两名驾驶一辆男摩托车的男青年靠近,坐在摩托车上的其中一名男子趁其不备伸手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夺走,后逃离现场。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裕通酒店对面附近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拍照及视频截图并经被告人郑宏忠确认在案。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郑某3人民币4740元,郑某2人民币7330元,发还人民币1600元给姚某。7、被告人郑展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郑宏忠打电话给叫我一起到潮阳区城区抢项链,后郑宏忠驾驶一辆男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找到我。后由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郑宏忠到潮阳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驶至潮阳区城南街道大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见有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郑宏忠问我可否抢。我说好,于是我加大油门驾车靠近该中年妇女,郑宏忠乘其不备伸手将该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我驾车往附近小路逃往金浦,我发现金项链断了,郑宏忠将金项链交给我,叫我卖掉。我驾车到潮阳区和平镇老桥附近步行街将抢得的金项链以1600元卖给一名青年女子,我们各分得赃款800元。8、被告人郑宏忠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30日12时多,郑展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我途经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大南加油站附近时,见一名女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于是郑展驾车靠近她,我乘其不备动手抢夺走她的金项链。我们得手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郑展将抢得的金项链拿去卖掉,卖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我和郑展各分得8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16年1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郑宏忠窜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居委红盆路口,发现被害人陈某1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便驾车靠近陈某1,由郑宏忠乘其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含金色椭圆形链坠一块)(无法估价),致陈某1驾车失控摔倒在地,身体皮肤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郑宏忠将抢得金项链销赃给马某1440元,郑展分得赃款700元,郑宏忠分得赃款7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宏忠的亲属退还陈某1740元,并赔偿陈某1医疗费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1要求对被告人郑宏忠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展的亲属退还陈某1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头戴红色头盔经过东山大道和新华大道红绿灯路口往海门方向行驶,当驶至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上居委红盆路口往海门方向约10米的地方,突然有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靠近我左侧,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乘我不备,伸手将我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用力抢夺走。我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这两名男子得手后往海门方向行驶。我摔倒致身体皮肤多处擦伤,便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我被抢夺走一条金项链,金项链有一个椭圆的金坠子,约2钱多,2年前以3000元人民币购买的,现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我到城南派出所领回退赃款人民币1440元。其亲属赔偿我受伤的经济损失3000元。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下午1时50分许,我小姑子陈某1打电话跟我说她在城南街道凤上居委红盆路口附近10几米处被抢夺走了一条黄金项链,后陈某1打110电话报警,我便和她一起到派出所反映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清楚),一名男子到金行中拿出一条金项链(具体形状已记不清)问我是否要收购。我以一克27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总价值大概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他收购了。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18分,城南派出所接陈某1报称其驾驶电动车在潮阳区城南凤上居委附近200米处被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款式均不详)的男子抢走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陈某1因失控摔倒在地上。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上居委红盆路口往海门方向约10米的地方,公安机关对现场拍照及视频截图并经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确认在案。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郑某3人民币4740元,郑某2人民币7330元,发还给陈某11440元。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1体表多处挫擦伤,面积大于是20平方厘米但小于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宏忠的亲属赔偿陈某1的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1要求对被告人郑宏忠从轻处罚。9、被告人郑展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中午,郑宏忠联系我是否要出去(抢项链的意思),我表示同意。于是我们碰头后,由我驾驶郑宏忠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郑宏忠到潮阳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我驾车到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上居委会附近路段时,发现有一中年妇女驾驶一辆黑色女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路上,郑宏忠提议抢她的金项链。我说好后便加大油门驾车靠近该中年妇女,郑宏忠乘其不备伸手将该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我们得手后我便驾车载郑宏忠往附近小路逃离金浦街道,后我们各自回家。隔四、五日后,郑宏忠分给我赃款人民币700元。10、被告人郑宏忠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12时多,郑展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我一起到潮阳区城区作案。我们驾车到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大道凤上居委附近路段时,见一名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的女子驾驶着一辆电动车,于是郑展便驾车靠近她。到她身边时,我乘其不备上前动手抢夺她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我们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后我将抢得的金项链拿去以销赃得人民币1440元后,分给郑展700元,我得74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四)2017年1月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郑展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郑宏忠窜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桂和新城住宅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郑某1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路过,便驾驶靠近郑某1,由郑宏忠趁郑某1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后郑宏忠将该项链销赃给马某得1470元,郑宏忠分得赃款750元,郑展分得赃款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宏忠的亲属退还郑某1750元,被告人郑展的亲属退还郑某172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郑宏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从潮阳区城南街道南中路往长春路方向行驶,当驶至桂和新城住宅区附近时,突然在我左边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向我靠近,在后面的男子趁我不备伸出右手将我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得手后,这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口美方向逃跑。我回家后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通知我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我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带有一个黄金心形吊坠,是2015年12月购买的,现价值约人民币4000多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我到城南派出所领回犯罪嫌疑犯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470元。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11时许,我在家听到我姐郑某1说她刚才在城南街道长春路被两名驾驶男庄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去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便与我姐郑某1到派出所反映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一名男子到金行中拿出一条金项链问我是否要收购,我以一克27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总价值大概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他收购。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7日11时23分,城南派出所接郑某1报称她驾驶摩托车经过潮阳城南桂和新城时被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人抢走了一条金项链,价值大约4000多元。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五响居委长春路桂和新城住宅区附近,公安机关对现场拍照及视频截图并经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确认在案。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郑某3人民币4740元,郑某2人民币7330元,发还给郑某11470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0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居委青爷股巷抓获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郑展;同日,犯罪嫌疑人郑宏忠到潮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郑展、郑宏忠如实交代了多次抢夺他人金项链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展,男,汉族,1993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青爷股巷2号之二。被告人郑宏忠,男,汉族,1994年12月17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莲池三角河路10号3户。9、被告人郑展的供述及辨认,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郑宏叫联系我是否要出去(抢项链的意见),我表示同意后我们两人一起到潮阳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时由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郑宏忠,当我们行驶至潮陈晓燕我城南街道桂和新城附近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女子驾驶一辆白色女城二轮庳车,郑宏忠便提议抢夺她,我也表示同意。我靠近该女子,郑宏忠乘其不备伸手半该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得手后我驾车往棉新桥方向逃回金浦街道。当晚金项链由郑宏忠拿出销赃,这次我分得赃款人民币720元。并对被告人郑宏忠进行辨认。10、被告人郑宏忠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7日10时多,我和郑展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桂和新城附近见一名年约30多岁的驾驶着一辆女庄车的女子,我们抢走她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我们逃离现场后将金项链拿去卖得人民币1470元,郑展分得赃款人民币720元,我分得赃款750元。并对被告人郑展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忠、郑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宏忠抢夺作案四宗,被告人郑展抢夺作案三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宏忠、郑展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2017年1月9日11时多,被告人郑宏忠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车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古帅居委一条小路抢夺一女性被害人的一条金项链的事实,经查明,只有被告人郑宏忠的供述,没有被害人,也没有证人证实,其他直接证据无法印证上述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郑宏忠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退赃,并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1要求对被告人郑宏忠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展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亲属退赃;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郑宏忠、郑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宏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郑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赃款6940元,黄金项链4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明鹏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