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泽彤与司徒东伟、第三人曾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彤,司徒东伟,曾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76号原告:陈泽彤,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徒东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曾新泉,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泽彤与被告司徒东伟、第三人曾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彤、第三人曾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担保垫付偿还借第三人曾新泉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计息月为23个月,利息为115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20日,被告曾二次向第三人曾新泉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给第三人,由于该款项是原告担保,出于诚信原则,因此原告只得代被告司徒东伟偿还给第三人曾新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承利息,本息共61150元。第三人曾新泉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出于信任原告,另外原告作担保人,我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偿还5万元借款给我,我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司徒东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司徒东伟、曾新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司徒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被告司徒东伟为借款人,第三人曾新泉为出借人,被告司徒东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向曾新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并就每笔借款出具一份借条给曾新泉收执。其中第一笔3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第二笔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月逾期利息为300元。原告为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没就有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与被告、第三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给第三人曾新泉,曾新泉将其持有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款项的追偿权。原告对其为被告司徒东伟向第三人曾新泉借款50000元债务的保证人,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提供了涉案借条、以及涉案借款债权人曾新泉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司徒东伟向第三人曾新泉借款50000元债务的保证人,是涉案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承担了被告司徒东伟向第三人曾新泉借款5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已清偿50000元给曾新泉。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司徒东伟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合计利息为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第三人曾新泉借款50000元债务的保证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承担了涉案50000元借款担保责任,实际上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司徒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东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陈泽彤。二、驳回原告陈泽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司徒东伟、曾新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72元(原告陈泽彤已交纳),由被告司徒东伟负担1086元,由原告陈泽彤负担2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艺贞审 判 员 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