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垒、武欧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垒,武欧连,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垒,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欧连,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娜(系武欧连女儿)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原审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祥街5号7-1-1903。法定代表人:张迪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垒因与被上诉人武欧连、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诉讼主体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田垒没有雇佣被上诉人,雇主是尚某,田垒也是领工资的被雇佣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田垒分包,被告田垒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武欧连受雇于田垒在隆福苑工地干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武欧连受雇于田垒的证据仅仅是从田垒处领工资的陈述,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雇佣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田垒只是代发工资的工人,而不是老板。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垒分包了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且对上述事实上诉人田垒与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认可,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雇主身份与分包工程的基本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实际上,分包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的人是田垒的雇主,也是武欧连的雇主尚某,尚某与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田垒只是在工地代尚某给工人们发工资,这个工作的报酬是每月6000元左右,有尚某在雇佣期间给上诉人发工资的转账记录证明属实。尚某在一审时因故没有出庭作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因诉讼主体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调解结案或者发还重审。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澄清与武欧连的雇佣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相应的诉讼主体,调解结案或者发还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武欧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田垒上诉没有理由。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手下工作,有什么事都是上诉人安排,出事后也是上诉人出面处理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也没有雇佣上诉人。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隆福苑17、19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尚某,尚某与田垒是合伙还是雇佣或其他关系,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清楚。武欧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田垒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78279.84元;2、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隆尧县隆福苑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田垒分包,被告田垒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武欧连受雇于被告田垒在隆福苑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田垒发放工资,日工资1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被告田垒给原告武欧连垫付医药费共计125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99.8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60元计算,共计1080元;3、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70天。误工费,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共计180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意见证明,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日工资54.2元)计算,共计4878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共计21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需要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5、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52657.8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欧连受雇于被告田垒在工地干活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武欧连与被告田垒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田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田垒,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武欧连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657.84元,减去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2500元,被告田垒仍应赔偿原告40157.84元,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垒称该工程系其老板分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欧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7.84元;二、被告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田垒提交证据一,《隆尧县隆福苑17#、19#住宅楼项目装修二次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发包方邵某,承包方尚某。证据二,田垒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尚某和武欧连系雇佣关系,田垒与武欧连不存在雇佣关系。武欧连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田垒主张的雇佣关系。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尚某存在雇佣关系,转账记录也只是证实钱款的交易,无法证实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证人尚某出庭证明,田垒系其雇佣,每个月给田垒钱。证人邵某出庭证明,其和田垒都是给尚某打工,其和田垒的工资都没有领。田垒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武欧连和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尚某主张每月给田垒钱,而证人邵某称其和田垒均没有领到工资。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武欧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欧连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武欧连主张其与田垒存在雇佣关系。田垒一审答辩时称其系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二审又主张其受尚某雇佣,田垒的说法先后不一致。武欧连一审中提交了田垒书写的字条,田垒认可武欧连在工地被砸伤,其同意承担医药费及后续产生的费用。二审中田垒提交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尚某雇佣,故一审认定武欧连系田垒雇佣中受伤,并由田垒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河北有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田垒,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田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田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郝 诚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