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283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245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2楼06、07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洋。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海家园××号商铺提供装饰、机电安装,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总价款1767918元,分四次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支付前三次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88395元。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征询函及未付工程款列表。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海家园××号商铺的装饰工程;范围包括装饰、机电安装,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总价款1767918元,共分四次支付,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40%即707167.2元,在中间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35%即618771.3元,在完工移交现场后支付总价款20%即353583.6元,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星期支付总价款5%即88395.9元;保修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未付工程款列表”,明确镇江市京口区××海家园××号商铺装饰工程未付款为8839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883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8395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16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