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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与陶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桃源县恒通造纸厂,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40号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代表人杨偶华,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陶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澧县。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与被执行人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724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陶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涛至今未履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查明,被执行人陶涛暂无还款能力,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