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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萍、席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萍,席雷,张治平,张犇,刘广东,席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5999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该行员工。被告:张凤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席雷,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凤萍丈夫,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张治平,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张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刘广东,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席国飞,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萍、席雷、张治平、张犇、刘广东、席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查,原告以起诉时是按身份证住址起诉,而实际被告住址已发生变化,回复正在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凤萍、席雷、张治平、张犇、刘广东、席国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强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