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东宏与杨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宏,杨新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837号原告:高东宏,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杨新敏,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高东宏与被告杨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煤款1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700元,被告杨新敏向原告出具9400元的欠款证明一份,另外7300元原告有录音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杨新敏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新敏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视频能够证明被告杨新敏欠原告货款167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杨新敏供煤,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0元,下欠9400元未付,杨新敏就下欠的9400元货款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2016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供煤,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煤款后,下欠7300元未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东宏向被告杨新敏供煤,有杨新敏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录制的视频资料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下欠煤款1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东宏欠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杨新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张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