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华士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环空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士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环空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四环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水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士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9号华成大厦7楼E座。法定代表人:高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环空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裕民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环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三家店村北。法定代表人:郭建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渤海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逸荣,该公司党委书记。上诉人武汉华士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士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环空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空港药业公司)、原审被告四环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四环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渤海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1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士康公司上诉称,本案已先后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空港药业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实际参与本案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对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均作出了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诉管辖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庭审时虽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追加给付利息金额970余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尚未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空港药业公司答辩称,本案虽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正式开庭审理。2017年4月5日庭审时,因华士康公司庭前增加诉讼请求,使得本案应重新计算答辩期间,空港药业公司据此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华士康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应诉管辖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尚未依法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四环集团公司与华士康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环集团公司将对空港药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73788692.12元及利息转让给华士康公司,并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华士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空港药业公司和债权转让人四环集团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前述《协议书》中虽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华士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空港药业公司并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且华士康公司未举证证明空港药业公司在收悉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知晓该约定管辖条款,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对空港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士康公司作为涉案争议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受让方,起诉要求债务方空港药业公司和债权转让方四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义务,属接收货币一方,故华士康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环集团公司对空港药业公司享有的涉案争议的债权,虽牵涉到原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更名为渤海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产重组,将包括欠付四环集团公司债务在内的公司所有全部资产、负债以及相关人员置出并由新成立的空港药业公司承接等相关法律事实,但对该相关法律事实争议的认定应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因既包括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同时还牵涉到两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在前的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已并非单纯的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原始债权债务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原裁定认为本案应依据原始债权所赖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原始债权形成的相关证据,即或原债权产生于合同关系,债权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亦应为四环集团公司为由,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四环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缺乏合理依据。武汉中院受理本案并向空港药业公司和四环集团公司送达应诉通知、民事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后,空港药业公司于答辩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12月2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时,已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相关陈述。华士康公司据此认为空港药业公司已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确认。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在依法定管辖或应诉管辖已取得本案管辖权的情形下,即使原告于后增加诉讼请求,只要未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均不宜再因此改变管辖。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