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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戈某酒后无证驾驶蒙XX号二轮摩托车,沿乌拉特前旗某镇西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21线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蒙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戈某每100ml血液中含219.3mg乙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高阳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人戈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戈某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晓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劲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