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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志斌、刘辉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志斌,刘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4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花坛310国道工程机械大市场C区7号。法定代表人杨坦,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志斌,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新和店村*组**号。被执行人刘辉辉,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毛庄村*组**号。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志斌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志斌、刘辉辉需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8491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73715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未还清上述欠款前,原告对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即山东临工822压路机机械设备保留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24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二被告未依法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4执59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决定。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房地产管理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辉辉名下豫CST8**长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豫0304执5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倩审判员 王根虎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一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