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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朴、郑丽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朴,郑丽云,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章士全,武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朴,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云,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B2块地。法定代表人:王宏一,总经理。原审被告:章士全,男,194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审被告:武加军,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章朴、郑丽云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章士全、武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臧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本案应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也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亦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我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其与上诉人章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章朴购买其销售的SK210-8型的神钢挖掘机,上诉人章朴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5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3日前分15个月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在上诉人章朴未付清所有购机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享有,若上诉人章朴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上诉人章朴对挖掘机的使用视为租赁,自交付之日起按照整机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租赁费,同时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上诉人章朴负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章朴交付了出厂编号为YQ12-H4140的挖掘机一台。但上诉人章朴却未按照其承诺及时向被上诉人偿还所欠购机款,已逾期50余万元。请求判令返还SK210-8型、出厂编号为YQ12-H4140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价值约20万元)。上诉人章朴(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并不排除甲方向合同签订地以及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依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管辖法院不是具体唯一的,因而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当依据法定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上诉人章朴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双方同意对上诉人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视为租赁使用,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挖掘机即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故本案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经本案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臧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