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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晓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丹,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元强、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同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杨晓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镇被害人靳某经营的厨具、家具商店内,被告人杨晓丹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靳某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92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晓丹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陈楼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靳某,靳某对杨晓丹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晓丹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晓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杨晓丹单处罚金,具体数额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晓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杨晓丹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丹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左中华书 记 员 张培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