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孔根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孔根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军平,海东工业园区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环保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根兄,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全,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孔根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李元龙、被上诉人孔根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孔根兄第二次住院费用的认定超出了起诉请求,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被上诉人孔根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海东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清友共同向被上诉人垫付56000元费用的事实,并在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孔根兄于2014年6月到原告管委会处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4日早晨8时30分许,孔根兄在国道109线新建火车站道路向东50米处清扫道路时,被王清友驾驶的川F-LG3**号小型轿车撞倒,随即被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2419.49元。2015年2月10日,孔根兄进行二次手术,就医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501.15元,孔根兄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60920.64元;因川F-LG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向原告账户预付医疗费40000元(其中由原告扣除孔根兄借支医疗费14600元,25400元支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共支付医疗费50000元,肇事司机王清友向医院预付医疗费6000元,孔根兄自行负担医疗4920.64元。2015年10月20日,经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东人社认字(2015)372号认定书认定孔根兄为工伤。2016年4月5日,经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东劳鉴字(2016)38号鉴定书初次鉴定孔根兄为九级伤残。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以平劳人仲裁字(2016)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裁决由原告管委会支付被告孔根兄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用32419.49元(已支付);三、裁决原告管委会支付被告孔根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289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0元(289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10元(2890元×9个月);四、裁决原告管委会支付被告其他费用6592.5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住院期间陪护费5400元(100元×54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82.5元;第三、四两项合计费用84622.5元,减去原告管委会实际垫付原告孔根兄住院期间费用8600元,原告管委会还应支付被告孔根兄76022.5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管委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清友共向被告垫付56000元费用的事实,并在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明对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6)18号裁决书中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清友共向被告垫付41019.49元费用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裁决无异议;被告孔根兄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表明对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6)18号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对孔根兄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手术,住院治疗6天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裁字(2016)18号裁决书中,对孔根兄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手术,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认可,但因缺乏医疗费、出入院证及病历原件,故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未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孔根兄于2015年2月10日再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手术的医疗费发票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为孔根兄行二次手术时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501.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管委会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孔根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但原告管委会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管委会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孔根兄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孔根兄要求由原告支管委会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孔根兄要求由原告管委会支付后续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对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由于缺少该费用的原件,该费用已由其他方式报销或处理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就该部分费用由其他方式进行了报销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管委会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原、被告孔根兄的劳动关系,被告孔根兄也同意解除,但该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青海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孔根兄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用32419.49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28501.15元;支付孔根兄其他费用7282.5元,其中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住院期间陪护费5400元(100元×54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82.5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住院期间陪护费600元(100元×6天);以上合计费用68203.14元(其中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肇事司机王清友垫付6000元)。二、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孔根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元(57804元×60%÷12月×9个月=289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10元(57804元×60%÷12月×9个月=289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10元(57804元×60%÷12月×9个月=2890元×9个月),以上合计780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一、二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花28501.15元费用等项内容列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鉴于该部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同时该手术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该次治疗费用原发票已经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对原审调取的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一、二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该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2016)青02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解除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孔根兄的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银生审 判 员 冯明明审 判 员 王新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兰海江书 记 员 马慧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