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包建忠与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忠,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143号原告:包建忠,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包建忠诉被告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6965.21元(医药费2929.2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36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被派遣至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7日21时许,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处,被告无故跳上原告驾驶的苏D×××××出租车引擎盖,踹破前挡风玻璃,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咬伤其头部,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当场抓获,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被告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4日,原告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部皮肤缺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建忠系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D×××××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4月17日21时许,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处,被告张军无故跳上原告驾驶的苏D×××××出租车引擎盖,踹破前挡风玻璃,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咬伤其头部。被告被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局天宁分局出警干警当场抓获。次日,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8日,小陈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销售清单载明苏D×××××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修理费为86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于事发后多次前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对其头部等受损部位进行清创缝合和换药,共产生医疗费2929.24元。医院建休三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汽修销售清单、病历、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军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9899.2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929.24元,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910元(67953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860元。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建忠各项损失共计9899.24元。二、驳回原告包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