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秀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马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峰,马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106号原告:徐秀峰,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马贺全,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峰诉被告马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马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误工费17268.30元(行业标准2466.90元/月×7个月)、护理费6000元(住院12天×110元/天+出院后78天×60元/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21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马贺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0时46分许,被告马贺全驾驶牌号为皖KJ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兴谷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贺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秀峰之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严重操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系皖KJ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贺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病历及鉴定意见记载的数据,丧失功能只能达到14.30%,不能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另仅凭原告提供的多次涂改过的户口本不能证明适用非农标准,如无其他证据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重新鉴定为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413.20元、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按照证据规则,应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仅凭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以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故不认可;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定,期限认可一期;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认可一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车费根据定损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马贺全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徐秀峰表示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的外购药费413.20元系手术用麻醉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扣除;故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费19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伤害,现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一期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住院12天×110元/天+出院后78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11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8.30元(行业标准2466.9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一期的误工费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7、原告主张交通费821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马贺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系皖KJ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马贺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85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峰医疗费6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556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8449元;三、被告马贺全赔偿原告徐秀峰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马贺全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相折抵,原告徐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贺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原告徐秀峰负担146元,被告马贺全负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