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余小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余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汕尾市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小波,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余小波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赤坑镇南土村委俗名“大围埔”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及抽取地下热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规划情况属:耕地157平方米,园地1397平方米,上述土地地类均是农用地,违反了赤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未经批准抽取地下热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三十九条以及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余小波作出行政处罚:1.限余小波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的1554平方米的建筑物(简易棚房)和机械、井口、发电机等配套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余小波停止非法开采地下热水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并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及三日内到县国土局四楼执法监察大队领取罚款票据到海丰县工商银行交罚款后,将已交款的单据交县国土局。经审查查明,涉案土地原属余胜笑向海丰县赤坑镇南土村委会承包经营,2013年9月余胜笑将涉案土地转承包给被执行人余小波。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在涉案土地上平土动工建设,用作经营观光农场和种养。2016年11月中旬被执行人在经营农场时,开采地下水灌溉,开采后发现是地下热水,便钻井勘探抽取地下热水,2017年1月开始经营浴室。2017年1月11日,县国土局就涉案土地的情况向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及抽取地下热水,经核对赤坑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土地规划情况属农用地,被执行人违反了赤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会审记录》《赤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赤坑镇南土村委用地面积图》《海丰县2015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承包坡地种养合同书》《公证申办表》《赤坑镇南土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现场拍摄照片》等为证。县国土局拟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在处罚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事项以及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3月30日,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未经批准抽取地下热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三十九条以及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一、限余小波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的1554平方米的建筑物(简易棚房)和机械、井口、发电机等配套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责令余小波停止非法开采地下热水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在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县国土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处罚事项“限余小波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的1554平方米的建筑物(简易棚房)和机械、井口、发电机等配套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3日依职权勘验涉案土地现场,发现涉案土地上主要经营的是观光农场,且配套温泉浴室,但浴室现已拆除,地下热水口也已封闭,勘验过程记录在《勘验笔录》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主要经营的是观光农场,参照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内容,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应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该土地规划情况属农用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余小波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的1554平方米的建筑物(简易棚房)和机械、井口、发电机等配套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依法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余小波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处罚事项“限余小波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的1554平方米的建筑物(简易棚房)和机械、井口、发电机等配套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