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林水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林水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122号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98837888。法定代表人:黄盅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荣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三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公司”)诉被告林水弟劳动争议一案,家利公司、林水弟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刘勉、人民陪审员吉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顺辉、被告林水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三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家利公司与被告林水弟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35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公司诉称:林水弟于2008年7月17日入职家利公司,担任备料科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林水弟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为1310元。家利公司已按照东莞市参保的缴费标准为林水弟购买了工伤保险。林水弟于2014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2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9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林水弟于2016年10月1日自行离厂,未办理任何手续。家利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家利公司无需支付林水弟:1.2016年8月和9月工资67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97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49元;二、林水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水弟辩称并诉称:林水弟于2008年7月17日入职家利公司,担任备料科员工。林水弟于2014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2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9日被初次鉴定为伤残七级,于2016年1月28日被复查鉴定为伤残七级。林水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家利公司支付林水弟: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2.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500元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42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月×8.5个月);4.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410元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工资差额的50%赔偿金17205元;5.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42317.86元(3812.42元×11个月零3天);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93元[(4000元/月-2139元/月)×13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66元[(4000元/月-2139元/月)×6个月];二、家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家利公司对被告林水弟的起诉辩称:家利公司已与林水弟签订劳动合同,其余意见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林水弟于2008年7月17日入职家利公司,担任备料科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利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林水弟确认家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主张签订时该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家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家利公司每月30日发放林水弟上月工资。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林水弟于2014年12月28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拟术后6周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6-8周拔除中指克氏针;林水弟于2015年10月7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林水弟的受伤于2015年2月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七级,于2016年1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七级。四、关于护理费:林水弟两次住院期间家利公司均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家利公司没有向林水弟支付护理费。五、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家利公司已为林水弟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林水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2.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8元。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上班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林水弟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日回到家利公司上班。林水弟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家利公司主张林水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经林水弟确认的由家利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载明林水弟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45元(未满勤)、2166元(未满勤)、3866元(包含加班工资1786元)、3360元(包含加班工资1582元)、3699元(包含加班工资1908元)、3782元(包含加班工资1980元)、3445元(包含加班工资1684元)、2900元(未满勤)、3635元(包含加班工资1685元)、3702元(包含加班工资1769元)、3948元(包含加班工资1989元)、3189元(未满勤)。家利公司主张林水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02元,并提交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林水弟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9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121元、2892元(未满勤)、3965元、3099元、3081元、3054元、3055元、3051元、3077元,并载明林水弟2016年8月的伙食费232元、社保费215元、水电费17元和2016年9月的伙食费224元、社保费215元。林水弟对家利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9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87.89元,其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均为4250元,家利公司从2016年3月起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分两部分发放工资,家利公司只提交了通过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表,没有提交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表,为此,林水弟提交了工资单作为证据。家利公司主张林水弟提交的工资单没有家利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确认,家利公司仅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经家利公司确认的由林水弟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家利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林水弟转账2015年12月工资,于2016年4月18日向林水弟转账2016年1月工资,于2016年5月19日向林水弟转账2016年3月工资,于2016年6月24日向林水弟转账2016年4月工资,于2016年7月26日向林水弟主张2016年5月工资。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家利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50%赔偿金。林水弟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家利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家利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等证据。家利公司主张林水弟未能提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林水弟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果,其无法确定林水弟的停工留薪期。林水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林水弟明确表示不申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元。家利公司主张其已向林水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0元。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林水弟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日以家利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数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解除与家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家利公司主张林水弟于2016年10月1日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林水弟于2016年10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林水弟与家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家利公司向林水弟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2.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500元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2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月×8.5个月);4.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410元及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赔偿金17205元;5.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42317.8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93元[(4000元/月-2139元/月)×13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66元[(4000元/月-2139元/月)×6个月]。九、仲裁裁决结果:一、家利公司支付林水弟:1.2016年8月和9月工资67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975元;3.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49元;二、确认林水弟与家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驳回林水弟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家利公司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月报表,林水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家利公司与林水弟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林水弟请求确认其与家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家利公司和林水弟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家利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家利公司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家利公司是否应向林水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家利公司应向林水弟支付2016年8月和9月工资的数额;三、家利公司是否应向林水弟支付工伤待遇;四、家利公司是否应向林水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五、家利公司是否应向林水弟支付护理费;六、家利公司是否应向林水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家利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林水弟确认家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林水弟”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其签名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林水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林水弟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家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家利公司已与林水弟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故林水弟请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确认的林水弟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计算出林水弟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75元。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从2016年3月起分两部分发放工资,家利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只是家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水弟的工资,还有另外一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但是未记载在家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家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林水弟2016年4月至9月的每月工资分别为3099元、3081元、3054元、3055元、3051元、3077元,与林水弟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比每月工资少了近800元,家利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林水弟提交的工资单,没有家利公司的盖章确认,家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林水弟提交的工资单亦不予确认。林水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4月至9月通过现金发放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林水弟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800.75元,酌定林水弟2016年4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800.75元。家利公司提交的经林水弟签名确认的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单载明的林水弟2016年8月的伙食费232元、社保费215元、水电费为17元,2016年9月的伙食费224元、社保费215元,扣除林水弟的伙食费、社保费、水电费,家利公司应向林水弟支付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共6698.5元(3800.75元+3800.75元-232元-215元-17元-224元-215元)。家利公司、林水弟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家利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50%赔偿金。因林水弟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家利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家利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对林水弟要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月和9月工资的5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林水弟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的月份(即2014年1月、2月、8月、12月)的工资,计算出林水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79.63元。根据林水弟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的月份(即2016年1月)的工资,计算出林水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61.31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水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应按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861.31元来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家利公司未按照林水弟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家利公司承担。结合林水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家利公司应向林水弟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家利公司应支付林水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92.9元(3679.63元/月×13个月-25042.2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家利公司应支付林水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19.86元(3861.31元/月×6个月-144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家利公司应支付林水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532.75元(3861.31元/月×25个月)。家利公司、林水弟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林水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林水弟表示不申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林水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林水弟的受伤时间、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情况,本院认定林水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10月7日至11月28日,合计11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林水弟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家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林水弟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1月、2月、8月、12月)的工资,计算出林水弟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81.75元/月,故家利公司依法应向林水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65元(1881.75元÷30天×114天)。林水弟确认家利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元,家利公司已足额支付林水弟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家利公司无需支付林水弟停工留薪期工资。林水弟请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请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50%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利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林水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家利公司在林水弟两次住院期间均未派人对林水弟进行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林水弟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0月7日至28日期间共住院52天,根据伤情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同期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月的标准计算,家利公司应支付林水弟住院期间护理费6047.6元(3489元÷30天×52天)。林水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对林水弟请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10月6日、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林水弟主张家利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其购买社保和未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被迫与家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家利公司已为林水弟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即家利公司已为林水弟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全部险种。其次,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双方均确认家利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林水弟确认其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到家利公司上班,双方对林水弟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数额存在合理争议,家利公司并非恶意未发放上述工资。综上,林水弟主张其被迫与家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林水弟于2016年10月1日主动向家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林水弟请求家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水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水弟支付2016年8月和9月工资共6698.5元;三、限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水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1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532.75元;四、限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水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47.6元;五、确认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林水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49元;六、驳回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林水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家利家具(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林水弟负担10元。被告林水弟应负担的受理费10元,原告林水弟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小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勉人民陪审员 吉 海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楚怡叶清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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