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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班祥与被告岭上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班祥,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联合村岭上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01号原告:吴班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联合村岭上高组负责人:田冬玉,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霖原告吴班祥与被告岭上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班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辉、吴梦婷,被告岭上高组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红、吴洪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双塘镇联合村村民,1987年原告因婚姻将户籍迁入万溶江乡狮子村四组,因原告在原籍有承包土地,在狮子村四组未取得承包土地。2016年因修建张社大道,属岭上高组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将集体鱼塘征收补偿款40多万元登记在村民田冬玉、吴来友等人的名下。被告将集体补偿款按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数进行分配,每户分得21600元。被告以原告户籍迁出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应当享有的份额。原告作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被告岭上高组辩称:1.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被告没有截留原告承包地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原告证据不实,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而是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款无权分配。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联合村岭上高组耕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证明》、《存折》、《明细表》、照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人吴冬英、吴六生、谢青全的证人证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村民,1987年将户籍迁入吉首市万溶江乡狮子村四组。因原告在原籍有承包土地,在狮子村四组未取得承包土地。原告户籍迁出后,未在原籍即被告住所地生产、生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岭上高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共50户参加,经讨论决定1、对修建张社大道,属岭上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户头平均分配,户口迁出的无权享受;2、平时未参加或少参加较少的6户家庭,扣除相应费用,留做集体公益事业费用;3、补偿费用暂时先登记在村民田冬玉、吴来友等人名下,后再分到每户。2017年3月13日,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籍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经常生产、生活地不在被告处,且已经加入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吉首市万溶江乡狮子村四组,其在原籍的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班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吴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