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90号罪犯杨军,小名杨三,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开封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杨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在开封市胭脂河市场,杨军持刀将前来执行任务的民警孟某某、协警郭某扎伤。经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该犯系自首。罪犯杨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良好;2016年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