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飞,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中专文化,住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飞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庞飞伙同同案人简某、张某、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吃宵夜期间密谋去抢劫他人钱财。所有人同意后,被告人庞飞一伙准备了两把刀具、口罩、玻璃绳等作案工具。随后,四人到廉江市汽车站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黎某认为庞飞等人要乘车,便驾驶牌号为粤G×××××的启辰小轿车上前招揽生意,双方谈好以80元价格前往遂溪县城。当黎某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一伙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分界村时,被告人庞飞假意需要下车小便让被害人黎某停车。黎某停车后,简某使用玻璃绳从后面勒住黎某的脖子,被告人庞飞立即拔车钥匙关停发动机,张某则持刀威胁,由许某控制黎某的右手。庞飞、简某、张某、许某四人分工合作劫走黎某一辆启辰牌汽车、OPP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抢劫成功后,被告人庞飞驾驶黎某的小轿车与简某、张某、许某一起逃至廉江市良垌镇文明路,并在良垌镇天富旅店开房下榻。庞飞、张某则清洗汽车的痕迹。当被告人庞飞等人发现公安机关进行路面管控后,分赃各自逃离,被告人庞飞分得赃款100元,张某分得赃款200元,简某分得赃款300元,许某分得赃款100元,另100元用于宾馆开销。经鉴定,黎某被抢的粤G×××××启辰牌汽车和OPPO手机价值共计4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庞飞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同案人简某、许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抢得财物,丢弃的物品和作案工具及相关地点照片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被告人庞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持刀抢劫他人钱财,价值共计5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玻璃绳一条、口罩六副、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