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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炳章与陆茂远、怀集县胜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章,陆茂远,怀集县胜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50号原告:苏炳章,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马晓瑜,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茂远,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胜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河南中路畔江花园A8幢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4URJNT4P。法定代表人:林培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炳章与被告陆茂远、怀集县胜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城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城区营业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胜宇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67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茂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粤H×××××号货车驾驶员驾驶证及个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资格证有效性。现由于被告陆茂远、胜宇物流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证件,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宇物流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18分,被告陆茂远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环路××西××道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苏炳章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茂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炳章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本人。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上述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677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3677元。被告陆茂远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胜宇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67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7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陆茂远、胜宇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胜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77元予原告苏炳章。二、驳回原告苏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