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曾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曾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0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曾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612.16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6日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广发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广发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6年8月6日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11612.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曾勇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勇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曾勇向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申请卡号为52×××58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下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曾勇的52×××58信用卡拖欠本金5882.95元、利息1619.56元、滞纳金4109.65元,合共11612.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勇透支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曾勇领取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曾勇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关于借款的利息、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曾勇拖欠本金5882.95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要求被告曾勇支付拖欠借款本金5882.95元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8月6日,利息为1619.56元、滞纳金为4109.65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曾勇的52×××58信用卡拖欠本金5882.95元、利息1619.56元、滞纳金4109.65元,拖欠款项合计11612.16元。原告主张被告曾勇清偿拖欠的款项11612.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本金5882.9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6日利息为1619.56元、滞纳金为4109.65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