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凯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4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凯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邓耀海,张燕媚,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恒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会连,惠州市恒基伟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润恒贸易有限公司,邓志鹏,邓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宗儒。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体育馆旁)。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邓耀海,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燕媚,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审被告: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惠州市恒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黄会连,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审被告:惠州市恒基伟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惠州市海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原审被告:惠州市润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海,总经理。原审被告:邓志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审被告:邓耀明,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凯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线客运站”),原审被告惠州英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托公司”)、邓耀海、张燕媚、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恒基”)、惠州市恒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实业”)、黄会连、惠州市恒基伟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商业公司”)、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实业公司”)、惠州市海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惠州市润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邓志鹏、邓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凯得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1】,约定鉴于甲方与英托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将签订一系列《贷款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融资关系的文件(以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债权人(甲方)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该最高额度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范围内除借款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乙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催收费、登记费、鉴定费、送达、公告、评估费、强制执行费、执行费、保管费、运输费等)。上述范围中除借款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乙方承诺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债权人)一栏处盖有凯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保证人)一栏处有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的印章或签名。同日,凯得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抬头打印的名字为南线客运站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2】,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编号为(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1所约定的内容一致。甲方一栏处盖有凯得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处印有“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并有邓耀海的签名。2015年4月10日,凯得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鱼珠支行”)作为受托人(乙方)、英托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鱼珠支行信审委贷字001号】,约定鉴于甲方拟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乙方愿意接受委托,甲、乙、丙三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发放如下条件之贷款:(一)贷款种类:委托贷款;(二)金额:5000000元;(三)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四)利率:18%。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按照委托乙方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将5000000元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委托贷款账户内,并委托乙方将该款贷给丙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之贷款应一次性发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之贷款自划转到丙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算日为21日,利息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直接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丙方承诺并保证依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且甲方认为足以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甲方有权通过乙方或直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停止发放尚未发放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丙方加收罚息。甲方一栏处盖有凯得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处盖有广州银行鱼珠支行的印章;丙方某栏处盖有英托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14日,广州银行鱼珠支行向英托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00元,备注为委托贷款。2016年2月24日,邓耀海作为承诺人向南线客运站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南线客运站并不知情,且担保合同中所盖印章不是南线客运站的印章,并承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类似情况存在。授权委托书上“余宗儒”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承诺人一栏处有邓耀海的签字并捺指印。原审法院根据南线客运站的申请,依法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2】上所盖印的“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穗司鉴16010090600111号),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2】上所盖印的“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南线客运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相关材料报表盖印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南线客运站就案涉鉴定已预缴鉴定费8280元,包含(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20号案和(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21号案。又查明,南线客运站的股东为广东恒基、刘某、余宗儒、汪某、韩某、李某。2014年6月10日南线客运站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董事会同意选举刘某、韩某、汪某、李某及被告邓耀海为董事。南线客运站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再查明,英托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相关应诉材料。原审庭审中,凯得公司陈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英托公司未再向其归还过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2】是在邓耀海的办公室签订的,凯得公司先签完后由邓耀海拿回去盖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诉人凯得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委托贷款合同》;二、英托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三、英托公司向上诉人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凯得公司与英托公司、广州银行鱼珠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凯得公司与被告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凯得公司已依约委托广州银行鱼珠支行向英托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英托公司应当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但英托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凯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要求英托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自英托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予以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英托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再向凯得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且《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8%,故凯得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1】中约定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作为保证人,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前提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债务并未超过该限额,故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基商业公司、润恒公司、广东恒基、恒基实业公司、恒创实业、海润公司、邓耀海、黄会连、邓志鹏、邓耀明、张燕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托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南线客运站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凯得短贷字第178号-高保2】上所盖印的“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南线客运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相关材料报表盖印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且凯得公司庭审中称该份合同中的“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邓耀海拿回去盖的,而邓耀海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南线客运站对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中所盖印章不是南线客运站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南线客运站的真实意思表示,凯得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南线客运站对恒基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凯得公司认为邓耀海作为南线客运站的董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凯得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不符合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因此凯得公司主张南线客运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鱼珠支行信审委贷字001号】自2015年12月29日起予以解除;二、英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得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三、邓耀海、张燕媚、广东恒基、恒创实业、黄会连、恒基商业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海润公司、润恒公司、邓志鹏、邓耀明对被告英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耀海、张燕媚、广东恒基、恒创实业、黄会连、恒基商业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海润公司、润恒公司、邓志鹏、邓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托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凯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凯得公司、邓耀海、张燕媚、广东恒基、恒创实业、黄会连、恒基商业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海润公司、润恒公司、邓志鹏、邓耀明共同负担;鉴定费8280元,由凯得公司负担。上诉人凯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邓耀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耀海代表被上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贷款给原审被告邓耀海及其控制的广东恒基等关联公司时,曾多次去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该惠州土地地块(下称“该土地”)进行实地考察,发现该土地已完成拆迁,只剩一块空地,旁边搭建了简易的施工工棚并在项目处挂有“恒基广场”字样的招牌,表明其该土地已是原审被告邓耀海实际操作开发。(二)根据工商资料登记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召开股东会及分立协议,协议约定分立后南线客运站(与被上诉人的名称一致)存续保留,分立出惠州市南线客运站运营有限公司(下称“运营公司”),分配方案是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及土地资产由存续公司(即被上诉人)接受和承担;客运站经营、停车场经营所有的经营业务和部分土地资产及对外投资的股权资本全部由分立后的运营公司(其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接受和承担。而此时广东恒基已是被上诉人的最大股东,并在上述的股东会决议和分立协议上有签章确认。以上资料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将客运站的经营等业务全部剥离出去,仅保留的被上诉人的注册名称和其名下土地,其实际已成为一家只有土地资产的空壳公司,用意就是将被上诉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邓耀海控制的广东恒基,由广东恒基实际控制并主导该土地项目的开发及对外融资的事实情况。(三)被上诉人将其名下该土地开发项目转让给邓耀海控制的广东恒基开发,该土地项目被政府批复为“恒基广场”,邓耀海在贷款时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政府批文。另外该项目当时被当地政府定为重点开发项目,举行了奠基仪式,邓耀海作为该土地项目的唯一代表与相关政府官员参加了该项目奠基,新闻媒体也进行了报道,这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向政府及社会公众宣布了邓耀海是其合法代表人,默认邓耀海的代表行为和该土地项目的开发商身份。(四)贷款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工商查册,显示广东恒基于2014年6月成为被上诉人的第一大股东。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的董事会决议任命邓耀海为被上诉人的董事,邓耀海成为该土地项目的实际经营者,让上诉人相信邓耀海已成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广东恒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广东恒基以全额收购被上诉人股权的方式收购该土地项目,广东恒基在支付5000万元收购款后有权共管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承认邓耀海参与了公章的共同管理,对外盖章需要邓耀海同意。因此,上诉人认为邓耀海有权接触并使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五)贷款前,上诉人为了进一步核实广东恒基的股东身份,及了解被上诉人的有关公司情况,要求邓耀海提供被上诉人的工商内档资料。邓耀海也的确拿到被上诉人的委托查询档案的手续(以被上诉人自己名义查询的需要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去工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工商资料。因此,这也让上诉人相信邓耀海有能力和权力使用被上诉人的公章。(六)根据广东恒基与被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理当在广东恒基对外融资时进行配合。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当广东恒基为该项目向上诉人借款,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担保,协助广东恒基等顺利从原告处贷到款项。邓耀海应该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在保证合同上盖了担保的公章。(七)邓耀海向上诉人借款时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面写明被上诉人委托邓耀海代表其对外洽谈融资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虽然邓耀海事后称提供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但正好说明邓耀海当时提供了该份委托书,因上诉人无法鉴别公章真假,且加上邓耀海提供的前述项目资料,上诉人根本想不到邓耀海在保证合同上盖的是假公章。(八)综合以上事实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并默许邓耀海对外的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内也认可邓耀海的股东及董事权利并有权使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实际也收到并使用了广东恒基的股权投资款,属于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九)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业惯例,政府或融资方均是项目的开发商即操作方商谈或对接的。前述各方面事实及证据均显示负责被上诉人名下的该土地的操作开发商实际是广东恒基,因此上诉人对接广东恒基及实际控制人邓耀海办理贷款事项并未有不妥之处。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的该土地项目完全转让给邓耀海控制的广东恒基,该土地项目实际上也是邓耀海及控制的广东恒基负责开发及对外融资等事宜。同时根据广东恒基成为被上诉人的最大股东、邓耀海成为被上诉人的董事即实际经营者之一,再加上无法辨别真假的被上诉人授权邓耀海对外融资的委托书,使得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邓耀海是代表被上诉人在对外融资担保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的公章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公章。且上诉人在整个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尽职的义务,上诉人在当时签订贷款相关合同时,曾派出工作人员去到广东恒基的办公场所与邓耀海等债务人面签了所有贷款相关合同,签约等各方面贷款手续均是合法合规办理,因此上诉人属于善意无过错第三人。二、被上诉人应该对借款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即使邓耀海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公司高管监管不力,在三旧改造项目上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为邓耀海及其他债务人对外借款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造成上诉人认为邓耀海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邓耀海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当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一半以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邓耀海正是在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的配合下,对外开展项目的开发融资,足以让人认为邓耀海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融资、签订合同,邓耀海的行为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对邓耀海冒充被上诉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毫无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南线客运站对原审被告英托公司欠上诉人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凯得公司在二审庭上增加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6年2月24日邓耀海的承诺书,邓耀海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否认,庭后也未对承诺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二、上诉理由变更如下:邓耀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是代理行为,严格来说应该是职务行为。1、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邓耀海是客运站的董事,属于客运站的核心高管;2、广东恒基与南线客运站的协议书约定广东恒基为进行三旧改造的公司,邓耀海作为广东恒基的法定代表人和南线客运站的董事,对外融资是其职责;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邓耀海向上诉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南线客运站委托邓耀海对外进行融资,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邓耀海确认向上诉人提交复印件配合借款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认为贷款是邓耀海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第11条,邓耀海是南线客运站的董事,也是该公司负责人之一,即使其违背了公司内部权限,但上诉人是不知情的,邓耀海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意见与上诉状一致。3、关于公章的问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只要有这方面的职责都可以代表公司,一审也查明邓耀海已经参与公司的共同管理,公章也要通过邓耀海同意才能使用。邓耀海当时也去工商局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认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邓耀海都用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公司章程是客运站的内部资料,上诉人不知情,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到南线客运站核实,由于借款人不是南线客运站,本案中担保人多达十余个,而且都是在外地的,不在广州,上诉人对担保人不可能一一核实。上诉人已经尽到谨慎义务,南线客运站在贷款过程中授权邓耀海对外开发、对外融资等系列行为,如果没有客运站一系列的行为和授权,上诉人不可能借款给邓耀海,也不可能与其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南线客运站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南线客运站答辩认为,一、南线客运站从未与凯得小贷公司签署过2015年4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线客运站对该合同毫不知情,由于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南线客运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南线客运站不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1经司法鉴定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南线客运站公章与南线客运站合法印章不一致。1.2邓耀海出具《承诺书》确认南线客运站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且上述文件所盖印章不是南线客运站的印章。1.3凯得小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开庭笔录44页第6-11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的“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邓耀海拿回去盖得,即该合同是凯得公司与邓耀海在广东恒基办公场所签署,而非在南线客运站办公场所签署,且加盖“惠州市南线客运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某得公司并不在场。凯得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是南线客运站的真实意思表示。1.4根据工商备案的2014年9月18日南线客运站章程,第6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鉴于凯得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南线客运站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保证合同不是南线客运站的真实意思表示。1.5凯得公司一审时仅提交了一份“南线客运站”对邓耀海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更无法提供原件,其证据三性必然被全面否定。1.6经南线客运站查证: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底(广东恒基退股南线客运站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期间,南线客运站与凯得公司未发生过资金往来。在此期间,凯得公司未与南线客运站发生任何贷后监管行为或担保监督和检查行为,南线客运站不知晓与凯得公司存在保证责任。1.7关于公章共管。2014年6月3日,广东恒基和南线客运站原股东(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明确:(1)甲方(南线客运站原股东)收到乙方(广东恒基)5000万元时,为甲乙双方对南线客运站公章进行共管的始点,共管的核心是公章使用的共同决策,只有当甲乙双方一致决策同意使用公章的情况下,该枚公章才能对外使用。(2)当乙方将2.3亿元从共管账户内解兑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才有权对公章单独保管与使用权。(3)2014年10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乙共管账户存入2.3亿元。就本案而言,在2015年4月2日凯得公司与邓耀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如果乙方(广东恒基)全面按照《协议书》履约的话,乙方当时应该已经是有权单独保管与使用公章,而无需提及公章共管事宜,即凯得公司签约时面对的广东恒基已经是一个实际违约的主体,广东恒基更无权单独决策使用南线客运站公章;同时,凯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审查过南线客运站原股东与广东恒基关于公章使用的共同决策依据,南线客运站原股东根本不知晓存在该用章事项。二、凯得公司对邓耀海“代理”南线客运站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合理信赖,不成立表见代理。2.1凯得公司是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其网站(www.getxd.com.cn)介绍,凯得公司“是广州市内注册资本最大的小额贷款公司之一,是广东省少数获得准跨区域经营特批许可的小贷公司之一。其以“诚信、规范、专业、创新”为核心价值观,创建特色风险管理体系,资产质量保持良好水平。坚守稳健、审慎的风险控制……”,作为专业贷款金融机构,面对3700万元对外贷款额(占其注册资本12%),凯得公司对邓耀海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应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2.2邓耀海不具有代表南线客运站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合法授权。(1)针对邓耀海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凯得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针对邓耀海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凯得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已经知晓《惠州市南线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一)款明确约定:乙方(南线客运站)依法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甲方(凯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已获得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述分析结论:从公司法、章程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规定,凯得公司都应该要求邓耀海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出具南线客运站股东会决策同意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授权或批准及同意就该事项对邓耀海授权的文书,但从现有凯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邓耀海明显未向凯得公司提供,而凯得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却未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把关,明显具有过错。2.3邓耀海董事身份不具备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当然权力。广东恒基是南线客运站的股东,而邓耀海则仅仅为南线客运站的一名董事(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法理,在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下,董事会是集体决策机构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单一意思表示,即董事会决议是董事集体按比例作出决策的合法形式。本案中,由于董事邓耀海只是董事会(6名董事)集体中的一员,邓耀海董事个体不能单独对外形成有效决议、更无权对外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故邓耀海不能当然代表董事会或者南线客运站对外签署本《最高额保证合同》,邓耀海不具备行使“表见”代理权的主体要件。2.4邓耀海未取得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合法授权。2.5邓耀海加盖的南线客运站公章是伪造的。(1)根据2014年6月3日《协议书》,广东恒基在支付5000万元时,为甲(南线客运站)乙(广东恒基)双方对南线客运站公章进行共管的始点,共管的核心是公章使用的共同决策,只有当甲乙双方一致决策同意使用公章的情况下,该枚公章才能对外使用。故广东恒基无权单独决策使用南线客运站公章;凯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审查过南线客运站原股东与广东恒基关于公章使用的共同决策证据。对此,凯得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2)根据2014年6月3日《协议书》:2014年10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乙共管账户存入2.3亿元,当乙方将2.3亿元从共管账户内解兑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才有权对公章单独保管与使用权。就本案而言,在2015年4月2日凯得公司与邓耀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如果乙方(广东恒基)全面按照《协议书》履约的话,乙方当时应该已经是有权单独保管与使用公章,而无需提及公章共管事宜。同时,根据《协议书》,恒基公司2.8亿元合同款最迟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而不是支付5000万元。即凯得公司签约时面对的(南线客运站股东)广东恒基已经是一个实际违约的主体,广东恒基更无权单独决策使用南线客运站公章。对此,凯得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广东恒基办公场所签署,而非在南线客运站办公场所签署,且加盖南线客运站公章印文某得公司并不在场。对此,凯得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综上,由于凯得公司对邓耀海加盖南线客运站公章事宜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故南线客运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凯得公司对邓耀海“代理”南线客运站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存在以上过错,不成立表见代理。四、凯得公司对邓耀海“代理”南线客运站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存在恶意。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出现多次逻辑错误。4.2上诉人就相同诉因和证据材料案件,立八个案,并未要求同为原审法院作合并审理可能制造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4.3凯得公司将合计3700万元贷款,分解为8笔,其中7笔为500万元,1笔为200万元,其目的就在于规避《广东省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贷款余额500万元上限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一审已经判决原审的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前述被告也已承诺归还本息,凯得公司的债权已有基本保障(之前已财产保全前述被告足额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邓耀海答辩认为:一、截至2014年9月24日原审被告广东恒基支付股权转让款8200多万元,2014年9月25日广东恒基已经正式成为南线客运站的第一大股东,持股35%,而广东恒基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邓耀海。二、邓耀海与广东恒基、南线客运站签署协议书,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在广东恒基付款达到5000万元的时候,要配合广东恒基对外从事融资业务,而本案就是邓耀海代表广东恒基向上诉人融资的业务,也就是在签订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时候,南线客运站的其他股东是知情并同意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判例表明,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协议。原审被告英托公司、张燕媚、广东恒基、恒创实业、黄会连、恒基商业公司、恒基实业公司、海润公司、润恒公司、邓志鹏、邓耀明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凯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线客运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南线客运站)向甲方(凯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上诉人凯得公司对原审被告英托公司的贷款涉及被上诉人南线客运站的达37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凯得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线客运站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凯得公司主张邓耀海以南线客运站名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即便以上均不成立,南线客运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邓耀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以上规定看,表见代理要求无权代理行为不但要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二,在本案中,凯得公司主张广东恒基是南线客运站的大股东,由广东恒基负责南线客运站的三旧改造项目,项目被命名为“恒基广场”,邓耀海是广东恒基的法定代表人及南线客运站的董事、参与共管南线客运站的公章,邓耀海到工商局调取了工商登记档案,邓耀海提交了南线客运站的授权书复印件等等,本案具有一些表象似乎能够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凯得公司对英托公司涉南线客运站的贷款达3700万元,逾千万元贷款的担保,凯得公司既未要求担保人南线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到场签约,又未要求南线客运站提交签约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甚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南线客运站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的条款都置之不理,轻信行为人邓耀海,行为人邓耀海不是南线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未在南线客运站的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其仅为南线客运站的一名董事,亦未按董事履行职责的法定方式履行职责,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要求提交相关授权,凯得公司对南线客运站的贷款担保、邓耀海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注意,明显存在过失,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邓耀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凯得公司主张邓耀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便邓耀海超越其权限订立保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南线客运站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首先,邓耀海不是南线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本案不适用以上规定。其次,邓耀海只是南线客运站的多名董事之一,法律没有规定董事以参与董事会集体决策以外的形式履行职务,凯得公司亦未能提交邓耀海对外履行职责的依据,其应当知道邓耀海个人不能代表董事会作出决议或者代表南线客运站对外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凯得公司主张邓耀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南线客运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凯得公司主张即便邓耀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但南线客运站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公司高管监管不力,在三旧改造项目上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对邓耀海加盖公章为借款提供保证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线客运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要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从本案而言,南线客运站并无明显过错,邓耀海明显超越其董事的职责,又未在南线客运站的办公场所以南线客运站的名义与凯得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南线客运站对邓耀海有监管方面的过失,或者在规章制度或管理上存在漏洞,故凯得公司主张南线客运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凯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7343元,由上诉人凯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亚洲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