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丹英、何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丹英,何泉林,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国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丹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泉林,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4幢2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5553184L。法定代表人:杨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国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蒋丹英、何泉��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丹英、何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根据原审被告何国标陈述,其在2014年4月起以浙D×××××肇事车辆为被上诉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虽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装载垃圾,但这并不能立即否认其未处于垃圾运输服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凭何国标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直接认定不是在提供垃圾清运服务中发生的交通���故过于草率,不排除何国标因利益纠葛或受胁迫、诱导等各种因素而存在虚假片面陈述或因其文化水平有限表述上存在偏差之可能。上诉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可以判定事故发生时何国标处于前往垃圾所在村运输垃圾过程中: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位于诸暨市××蔡家畈村地方,根据何国标妻子张天霞提供的书面情况介绍,何国标及其妻子下午要清理上午没有清理完的垃圾,具体地点是球山村,但会顺路去趟安华镇上的华联超市,而安华集镇是从何国标家庭所在地宣何一村到球山村的必经之地,正好可以证明何国标前往球山运输垃圾的可能性。2、虽然被上诉人调取的公安提审笔录显示搭乘肇事车辆的何国标母亲和同村人仅提及去超市并未提及去完超市后的去向,但由于其两人并不参与垃圾清运,所以不了解何国标的最终去向实属正常,同时��不排除公安作笔录时问讯的记录的不完整性以及表述的不准确。3、根据上诉人前往安华镇垃圾中转站向管理人员杨中祥了解到的情况,垃圾运输每天均有记录,何国标每天运输垃圾3车左右,事故发生当天,何国标仅运输了1车垃圾,可见何国标还未完成当天的垃圾清运工作。综上,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方向、垃圾运输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审查考虑,可以推定何国标正在前往球山村运输垃圾途中,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反驳何国标不可能前往球山村运输垃圾,故上诉人认为应认定系何国标工作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关键不是说何国标当时是什么身份,而是发生事故时何国标处于什么状态,是���雇主完成指定的任务还是为了他自己另外的目的驾驶车辆。根据诸暨市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何国标本人作的笔录以及当时车上两乘座人的调查笔录,都非常明确的证明了当初何国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到安华镇家超市里面搬运拆下来的物品以作柴火之用,这三个调查笔录很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何国标不是为了完成雇主指定的工作,而是为了自己的事情,因此在这个过程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何国标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与谁雇佣他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并不能根据何国标被被上诉人雇佣的身份情况就直接认定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清运垃圾的工作过程中,上诉人的主张仅仅是推定猜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何国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蒋丹英、何泉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59元、死亡赔偿金990900元,丧葬费2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200元,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74479.63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944479.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何国标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安华镇宣何一村驶往诸暨市安华集镇方向,11时59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村××号地方,与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标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国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871.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因被告何国标得知安华集镇上有一家超市要拆,故用浙D×××××号车辆载了其母亲楼月琴和同村村民何松华去超市拉拆下来的物品,其在去超市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还查明,原告蒋丹英系何某妻子,原告何泉林系何某儿子,事故发生时何某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标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何国标因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何国标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国标驾驶的浙D×××××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因由被告何国标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该院认为由被告何国标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对于因何某死亡而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核,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871.59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428元;合计人民币902579.59元。由被告何标承担746063.67元(120000元+626063.67),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16063.67元。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何国标已经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去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何国标系被告永昌卫业雇佣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员工,被告何国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何某死亡,诉请要求被告永昌卫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何国标与其母亲及村民一起去安华集镇超市拉拆下来的物品的路上发生的,而非被告何国标清运垃圾途中,被告永昌卫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国标应赔偿原告蒋丹英、何泉林因何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46063.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16063.6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丹英、何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5元,依法减半收取6622.50元,由原告蒋丹英、何泉林负担1457元,被告何国标负担5165.5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何国标在从事被上诉人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但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的原审被告何国标、同车乘坐人楼月琴及何松华的询问笔录,三者均一致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在前往安华镇超市途中,准备去超市装拆下来的物品,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何国标此行的最终目的地是去球山村清运垃圾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上诉人蒋丹英、何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