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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岭岩、曾广晶合同纠纷2017民终69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岭岩,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曾广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岭岩,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容焕、李徐智,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曾广晶,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朱岭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曾广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岭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白云出租汽车公司2016年6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却以朱岭岩在2015年5月有一笔还款为由,认定本案未过时效,但2015年5月的还款是还借款,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诉请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并无关联。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l5日白云区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判决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86717.7元,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未上诉。如果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朱岭岩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诉讼时效应当由此开始计算,时至20l5年l2月l日左右诉讼时效就已到期,但白云出租汽车公司20l6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己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发生后,朱岭岩主张是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故从未同意过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也从未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过赔偿款。但事故发生后,因为急于支付医院费用,朱岭岩曾经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借过二万元,并立下书面借据,朱岭岩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该借款的还款,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每次也都向朱岭岩签写书面的收据,收据上清楚记载是“还借款”,该收据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偿还借款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偿还借款认定朱岭岩同意并支付赔偿款,也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时效未过。(二)本案已经白云区法院审理终结,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案2013年11月15日白云区法院己作出生效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故朱岭岩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被告朱岭岩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朱岭岩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从未签订过《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朱岭岩受让了赵某荣在涉案《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己死亡的人是无法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正如原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8月29目,原粤A×××××出租汽车承包人赵某荣死亡,死亡之人是无法转让的,朱岭岩不能在20l2年10月13日受让死者的权利义务。2.《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在2012年8月29日己终止。根据《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一方死亡的合同终止,已终止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让。3.双方应当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但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并没有签订《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粤A×××××出租汽车承包人“变更登记表”是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内部管理的表格,最多也只能说明朱岭岩确认自己是粤A×××××出租汽车承包人,并不能代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四)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审理此案。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双方关系的专门法律,原审法院应以劳动合同法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岭岩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曾广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岭岩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76691.24元,本案诉讼费由朱岭岩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0日,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赵某荣(乙方,承包人1,备注已死亡)、第三人曾广晶(丙方,承包人2)共同签订了《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规范我市市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以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就出租汽车内部承包营运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承包方式,甲方聘用乙方、丙方共同从事出租汽车劳动服务并向乙方、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第二条,承包车辆为粤A×××××号出租车;第三条,承包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丙方任一方不得有转让、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承包车辆使用权和使用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丙方;第四条,承包期限和工作时间,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承包经营合同中,乙方、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第五条,承包费、费用和交纳期限,根据政府物价部门及相关部门有关出租汽车承包费和出租汽车企业向司机收费的有关管理规定,乙方、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甲方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和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具体约定如下,乙方每月承包费基准价3700元,丙方每月承包费基准价370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即乙方、丙方在向甲方每月缴付的承包费基准价的基础上分别增加承包费用393.07元、525.47元,并根据有关规定于每年进行调整所增加的承包费,调整幅度依据有关规定执行,每月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每月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第六条,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人,乙方、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乙方、丙方发生交通事故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丙三方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合同期满之日起60日内如数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均为免息)……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涉及车辆的事故时,乙方、丙方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甲方,并积极协助甲方处理事故,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修复车辆,办理索赔等有关手续;事故损失(包括车辆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的分担,合同期间,乙方或丙方任一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乙方或丙方有责任的,乙方或丙方按责任(次责30%、同责50%、主责70%、全责100%)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012年8月29日,赵某××死亡。2012年10月13日,朱岭岩受让了赵某荣在涉案《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并在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处办理了乙方变更登记。此后,朱岭岩驾驶粤A×××××号出租车进行营运,并按约定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费用。2013年7月11日01时48分,朱岭岩驾驶粤A×××××号出租车途经白云区长红村长红西路长红西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占海武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由北往南在路口通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占海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岭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占海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吴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占海武的亲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占海武亲属286717.7元并承担受理费2000元等。另外,该判决还查明,诉讼前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丧葬费28200.5元,朱岭岩垫付了医疗费1830.5元(合计已支付了95031元)。2013年12月25日,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向占海武的亲属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扣减占海武亲属同意负担的粤A×××××号出租车修理费1914.6元,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84803.1元。2014年1月7日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000元。另外,事故中粤A×××××号出租车受损,朱岭岩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及车辆修理费3229.19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省分公司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车辆碰撞的赔偿款1196元和565.43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朱岭岩陆续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偿还了款项共计9600元。诉讼中,朱岭岩称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还扣押了其押金7000元(实为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互助金2000元)。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称,朱岭岩一直没有回单位办理该7000元的抵扣手续,现同意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扣减朱岭岩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互助金2000元。另查,2012年10月12日,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与朱岭岩还签订了《广州市职工(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朱岭岩的工作岗位是粤A×××××号出租汽车司机,具体工作内容按甲乙双方有关约定进行;合同期内双方应遵守和履行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包括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管理细则及有关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与赵某荣、曾广晶之间共同签订的《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2年10月13日,朱岭岩受让了《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乙方赵某荣的权利义务,其依法应受该《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的约束。虽然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与朱岭岩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的纠纷性质属于《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因此,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依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朱岭岩支付应分担的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岭岩以双方是劳动关系为由辩解其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岭岩应分担的损失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和朱岭岩共同支付的损失数额是383901.86元,其中,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丧葬费28200.5元,朱岭岩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30.5元,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的诉讼赔偿款284803.1元和案件受理费2000元,朱岭岩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3829.19元,另外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1761.43元。故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朱岭岩按同等责任应承担损失的50%即191950.93元。扣减朱岭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和拖车费、事故后已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偿还的9600元以及朱岭岩在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处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安全互助金2000元,余额169691.24元。即朱岭岩应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事故损失169691.24元。最后,由于朱岭岩最后一次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还款是发生在2015年5月,现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朱岭岩辩解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岭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损失169691.24元;二、驳回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岭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朱岭岩负担。朱岭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834元直接缴纳至原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与赵某荣、曾广晶签订的《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附件2为“粤A×××××车《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乙方、丙方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为《乙方、丙方变更登记表》),其中列明转让方为赵某荣,受让方为朱岭岩,朱岭岩于2012年10月13日在该表中乙方或丙方(受让方)一栏签名。本院认为,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与赵某荣、曾广晶签订的《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荣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而朱岭岩在该合同附件《乙方、丙方变更登记表》中作为乙方(受让方)签名,由此表明其已同意承接赵某荣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在朱岭岩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岭岩是否应向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故损失以及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朱岭岩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乙方或丙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对外赔付且未获补偿的剩余损失。朱岭岩对其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赔付款项情况均无异议,故其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朱岭岩上诉提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及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朱岭岩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已设立承包合同关系,在此之外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亦不影响其在承包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其二,生效判决所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在外部法律关系中自应由白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对外赔偿责任,但本案系白云出租汽车公司依据承包合同行使内部追偿权,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生效判决的认定并不能否定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对朱岭岩所享有的诉权及实体追偿权。据此,本院对朱岭岩的该部分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白云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并未确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赔付车辆事故损失的履行期限,而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故截止承包期满才发生对承包期间各项费用的结算问题,在朱岭岩并无证据证实白云出租汽车公司在承包期内曾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可以2015年9月30日为依据起算,至2016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朱岭岩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岭岩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朱岭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