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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永存与金建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存,金建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91号原告:孔永存,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金建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孔永存与被告金建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修理厂分两次维修其所有的×××长城皮卡车,共计拖欠修理费7500元,2015年12月,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无奈依法起诉,判如所请。金建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长城皮卡车,拖欠修理费7500元,后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记账单,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剩余修理款5500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修理款5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永存修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