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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瑶、王召等诉王成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王召,赵顺花,王成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98号原告王瑶,男。原告王召,女。系原告王瑶妹妹。原告赵顺花,女。系原告王瑶、王召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荣,男。系原告王瑶、王召伯父。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瑶、王召、赵顺花诉被告王成荣共有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瑶、王召、赵顺花诉称,赵顺花的丈夫即王瑶、王召的父亲王承华与被告是亲兄弟。王承华生前多半时间在河里打鱼。1994年,王承华溺水身亡,赵顺花携带王瑶外出打工,田土山林没有分,由被告统一代管。被告在代管王承华应得的山林田土期间,将共有的部分责任荒山以4.8万元转让给向开友,将共有的荒山征收补偿款66989.1元据为已有,另还将公路边较值钱的田土转让他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应属三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3494.55元、荒山转让款24000元,共57494.55元。原告王瑶、王召、赵顺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坪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承华与被告是亲兄弟,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王承华与被告均未成家,该户责任田土山林以其父王元周为户主承包。王承华结婚后一直在外生活,没有在本组居住,后于1993年在酉水河溺水身亡。2、荒山地产出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荒山出售给向开友,价格为4.8万元;3、永吉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山林征收款66989.1元领取;4、结婚证,证明赵顺花与王承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成荣辩称,三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审查。土地征收、荒山补偿款是整个大家庭的事。原告诉请不实,即使是实,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荣向本院提交了王承文证明一份,证明塘堡闹和田家湾荒山是下户时分给被告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山林田土的权属应以政府发证为准,证人证明不足以认定山林田土的权属,故被告提供的王承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赵顺花的丈夫即王瑶、王召的父亲王承华与被告是亲兄弟。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王承华与被告均未成家,该户责任田土山林以其父王元周为户主承包。王承华与赵顺花结婚后一直在外生活,没有在本组居住,1993年王承华在酉水河溺水身亡。后王元周夫妻先后去世。2013年修建永吉高速公路,被告领取了征地(荒山)补偿款66989.1元。2016年被告将田家湾荒山以4.8万元出售给向开友。原告主张上述二款项为共有,起诉要求分得57494.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得,所以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要能确认王元周户有本案所涉两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涉及本案的两宗土地是原王元周户承包,王成荣、王承华成家后一直未分割,但原告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也举不出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两宗土地系被告承包,但以此得不出该两宗土地即为原王元周户承包的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瑶、王召、赵顺花要求被告王成荣分割荒山转让款和荒山征收补偿款共57494.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王瑶、王召、赵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