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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566号原告: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葛南村小组(土名:沙浦涡),组织机构代码:57018593-2。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冯喜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郜连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7450-8。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辉,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林维喜,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香港荃湾,被告:胡波清,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黄桂清,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蛟,广东富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雄才,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朱辉的申请追加林维喜、胡波清、肖雄才、黄桂清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6月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波、郜连生,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佳,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紫明、方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辉、肖雄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辉公司、朱辉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349475元及利息20968.5元(349475元×6%),合计3704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辉公司、朱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辉公司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与原告做生意,一直未付货款,共欠货款349475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辉是被告永辉公司承保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承担连带责任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除了被告永辉公司、朱辉需要承担本案责任外,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永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永辉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本案的购销合同,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对账,被告永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被告永辉公司的财务章和合同专用章都不是被告永辉公司的真实印章,且被告永辉公司也没有允许其他被告以被告永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第二,原告的证据只有被告永辉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也没有原始的送货单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更不能证实本案的买卖货款,且证据中被告永辉公司的印章都是假的;第三,被告永辉公司在2015年2月份就起诉解除承包关系,起诉后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永辉公司无关,假如本案中的交易是真实的,也应当由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的被告朱辉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没核实被告永辉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朱辉等人的承包情况就贸然供货给被告朱辉等人,原本就存在严重的过失,现在还要求被告永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被告永辉公司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就是最大的受害者,不但没有收到承包款,且还垫付了工人工资100多万元,现在又被起诉多达1000多万元的债务,因此,被告永辉公司认为即使本案的交易是真实的,应当由作为承包人的其他被告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辉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朱辉承诺在2016年12月前付清货款,原告在2016年6月提起诉讼不符合约定,尚未到支付货款截止日期;第二,2016年2月29日《客户往来对账单》对2015年3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前,且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林维喜、胡波清辩称,第一,被告林维喜、胡波清与原告无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无拖欠原告30多万元货款,涉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交易所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债务应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林维喜、胡波清与本案被告永辉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承发包关系,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作处理,原告应先向被告永辉公司追偿,再由被告永辉公司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第三,被告林维喜、胡波清已于2015年12月份正式退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朱辉承担,故案涉债务与被告林维喜、胡波清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维喜、胡波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桂清辩称,第一,被告黄桂清与原告无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无拖欠原告30多万元的货款,涉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交易所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债务应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第二,被告黄桂清没有与被告永辉公司直接签订相关的承发包协议,也无实际参与经营活动。被告黄桂清与被告林维喜、胡波清、朱辉、肖雄才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对于所持有的10%股份的约定属于被告黄桂清与前述四位承包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只有当另外四位承包人承担相关债务后,再与被告黄桂清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就涉案债务直接向被告黄桂清追偿;第三,被告黄桂清已于2015年12月份正式退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朱辉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桂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雄才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永辉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被告朱辉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3.股东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辉与被告永辉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4.客户往来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永辉公司所欠货款349475元,也证明被告朱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各被告承包被告永辉公司和所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也证明被告永辉公司与被告朱辉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6.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永辉公司与被告朱辉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7.送货单(1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朱辉按照合同所进行的送货交易,也证明被告永辉公司、朱辉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永辉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永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永辉公司的诉讼主体。2.证据保全清单、报警回执(各1份,复印件)、印章检验鉴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上面涉及被告永辉公司的盖章都不是被告永辉公司真正的印章。3.(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永辉公司在2015年2月份已经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其他被告在该案中陈述在承包经营中是没有办法正常经营的,经营是断断续续的,因此被告永辉公司认为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债务,其他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在法院已经涉及1000多万元的债务,假如没有正常经营不可能产生如此巨额的债务,同时还证明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拖欠被告永辉公司数百万元的折旧费还没支付。4.(2016)粤0607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永辉公司在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的承包期间产生,在其他法院还有其他的案件,同时证明假如本案的买卖真实存在,该债务也应先由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清偿,在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被告永辉公司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举证如下:1.股东转让协议(1份,原件,被告林维喜与被告朱辉签订的),用以证明被告林维喜已在2015年12月份正式退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辉承担,涉案债务与被告林维喜无关。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共同签订),用以证明被告胡波清、黄桂清已在2015年12月份正式退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辉承担,涉案债务与被告胡波清、黄桂清无关。被告朱辉、肖雄才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7,虽然购销合同、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永辉公司的印章,但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无法辨认其真假,其无过错,而该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本案交易的真实性;另,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共同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证实该五被告对本次交易是知情且无异议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证据3,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是股东协议的签约一方,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据保全清单、报警回执,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其与印章检验鉴定书及(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应内容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出示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因本案交易发生在两份协议签订之前,也属于承包方内部的责任分担及债权债务转让问题,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另,前述股东转让协议均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其是否有效,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永辉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5月16日,被告永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林维喜、胡波清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甲方以“整体捆绑”形式给乙方承包经营权,包括提供目前企业经营生产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场地及使用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各类机械设备及配套设施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承担企业经营自负盈亏及各种风险责任,承包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甲方负责掌管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公章及有关资料,允许并配合乙方使用(含公账及开具税票)。2015年3月3日,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朱辉、肖雄才签订了《股东协议》一份,约定五人共同合作接手经营管理原由被告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三人承包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成立新的经营管理团队,五人各占承包经营权的股份为25%、10%、10%、30%、25%。2015年3月8日,被告永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林维喜、胡波清、朱辉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延续履行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全部内容规定,旧乙方承包期至2015年2月底止,承包期限按原合同规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代表被告永辉公司(乙方,需方)与原告(甲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收货方式,结算方式,解决争议的方等,合同上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维喜与朱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定被告林维喜退出并转让己方对被告永辉公司的全部承包经营股权予被告朱辉。同日,被告胡波清、黄桂清、朱辉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林维喜、乙方胡波清、丙方黄桂清、丁方朱辉、戊方肖雄才,内容为原胡波清、黄桂清各占10%的对被告永辉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股份,由朱辉受让。但协议的甲方林维喜、戊方肖雄才未签名。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林维喜、胡波清、朱辉承包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以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名义与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份开始产生染料买卖经济关系,截止目前共欠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染料款349475元,现由工厂管理人员朱辉对上述事实特此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永辉公司共欠原告2015年3月至7月货款合计34947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5日,被告朱辉在对账单上签名,承诺2016年12月份前付清。2016年6月28日,梁柱辉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白坭派出所报案,称永辉公司怀疑被他人伪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2016年9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朱辉提供的检材印文与永辉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同。本案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是被告朱辉提供的检材印文中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永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与林维喜、胡波清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法院追加了朱辉、黄桂清为案件第三人,永辉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林维喜、胡波清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其于2015年3月8日与林维喜、胡波清、朱辉签订的《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补充合同》,并主张相应的折旧费、违约金和保证金等。该案一审法院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2号,该案经一审审理后判决如下:《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补充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林维喜、胡波清、朱辉应向永辉公司支付相应的折旧费及违约金,林维喜、胡波清向永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归永辉公司所有。该判决现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林维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由于各方无对本案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各方亦无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达成协议,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内地法律与上述合同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被告永辉公司将其公司以“整体捆绑”形式承包给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经营生产管理,承包期间承包人以被告永辉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被告朱辉在梁柱辉报案后向佛山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材印文来看,2015年3月至7月期间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被告朱辉等承包人,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承包人承担。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永辉公司的实际承包方是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五人,故该五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49475元。因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由被告朱辉承诺在2016年12月前付清货款,即表明原告默认了该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起诉日(2016年7月14日)前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维喜、胡波清辩称其在2015年12月正式退出了承包,但本案拖欠的货款发生在2015年12月之前,且承包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或债权债务转让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易发生在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永辉公司期间,双方交易时,约定的收货地点在被告永辉公司,且承包人持有永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印章与其签署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无能力也无法定义务核实对方印章的真假,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永辉公司。同时,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也有权代表被告永辉公司对外交易,故被告永辉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辉公司认为(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案已判决《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补充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但本院认为,首先,该判决是未生效判决,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其次,该法院认定前一份合同是因后一份合同签订而解除的,即双方承包关系应受后一份合同的约束,而本案债务发生在后一份合同生效期间,被告永辉公司仍需因该承包关系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永辉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朱辉、肖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宇丰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475元;二、在被告朱辉、林维喜、胡波清、黄桂清、肖雄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856.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维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