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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蓝善春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善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更799号罪犯蓝善春,男,1985年3月3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善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40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善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本次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3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蓝善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蓝善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善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品珍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