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琤诉被告黄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琤,黄文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89号原告:魏琤。委托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丽。委托代理人:吴黎星,男,系被告丈夫。原告魏琤诉被告黄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和被告黄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首付款26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中介促成下签订购房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所有的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但被告无视协议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变相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至今依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黄文丽辩称,原告无法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房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同意解除居间协议,返还210,000元房款,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居间协议》,被告将位于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5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签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390,000元作为购房款(以银行放款日为准)。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进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过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定金,其后又支付了房款210,000元。在协商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于余款支付,被告要求合同中必须明确付款不得迟于2016年11月25日;而原告认为,居间协议约定的是以银行放款日为准,现银行放贷审批时间较长,约定还是按照银行放贷时间为准,致双方正式的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如何认定,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哪方。原告认为被告以2016年11月25日作为最后付款期限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付款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合同对于第三次付款的约定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被告390,000元作为购房款(以银行放款日为准)”,而合同在该约定前,划去的付款时间上没有(以银行放款日为准),据此可以判断当时双方约定该款的支付需要银行贷款,2016年11月25日的时间为双方预估的放贷时间,并非确定时间,故又注明以银行放款日为准;而从双方微信联系的记录看,原告已经积极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由于政策调整,银行贷款时间也大大延长,并非原告主观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合同中必须写入“2016年11月25日为最后付款日”理由不足,其不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琤房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黄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琤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