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160号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1838XR。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斌,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韩庄北(南苑中心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毛新占,经理。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邹路五里营段01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岗,经理。被告:毛新占,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王西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李冉,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王振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毛新全,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商银行)与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斌、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儒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毛新全、刘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毛新全、刘芳以自有位于古槐辖区龙城水景花园4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中区字第201180676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儒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银行账户明细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儒商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儒商银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4月1日,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甲方)与原告儒商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在14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儒商银行与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日,被告毛新全、刘芳(甲方)与原告儒商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新全、刘芳以其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龙城水景花园4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3日,原告儒商银行取得对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4月1日,原告儒商银行向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新占在借款凭证中盖章。之后,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068.99元、利息46142.16元。另外,原告因向各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儒商银行与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毛新全、刘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儒商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且原告已对登记在被告毛新全、刘芳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龙城水景花园4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且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8068.99元、利息46142.16元(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合计1444211.1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被告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毛新全、刘芳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龙城水景花园4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8元,减半收取计8899元,由被告济宁卫康胶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六合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毛新占、王西明、李冉、王振岗、毛新全、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