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凤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龙,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龙与其亲家被害人宗某1的妻子于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刘凤龙的妻子文秀发现此事后,与于某在刘凤龙家中发生了争吵,宗某1知道后来到刘凤龙家,与刘凤龙发生争执,后在刘凤龙家邻居郑文良家门前,刘凤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宗某1腹部一刀,将其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1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凤龙与被害人宗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凤龙供述;被害人宗某1陈述;证人宗某2、刘某及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诊断书、病历、赔偿谅解书等书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用刀扎伤被害人,且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初犯,且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刘凤龙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凤龙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卢 欣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