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恩宝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14号罪犯王恩宝,出生于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达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恩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24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王恩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恩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5月、9月,2015年1月、6月、12月,2016年2月、10月连续记功七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恩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具有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宝减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