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军杰与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杰,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682号原告曹军杰,男。被告周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大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军杰与被告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军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891元(此款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答辩要点:确认粤L0S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用尽,故本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赔付。被告周敏答辩要点: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承担,由我承担的部分就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敏驾驶粤L0S9**号小型轿车沿宜章县宜章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宜章大道幸福城路口右转弯进幸福城建筑工地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曹军杰驾驶的湘L8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军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军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军杰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湘10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军杰损失共计87552元。两份判决书均未就原告曹军杰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判决后,原告曹军杰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321.8元(该费用原告曹军杰已先行支付)。宜章县中医医院向原告曹军杰出具的科诊断书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粤L0S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为周敏,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曹军杰于2008年在宜章县龙隐小区购有房屋,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县城。原告曹军杰从事建筑工作。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6712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本院确认原告曹军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321.8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曹军杰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09元(46458元/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人·天);(4)误工费,原告曹军杰后续治疗住院15天期间的误工费系实际产生的,应予以认定,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20元(46712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军杰的交通费为50元;(6)营养费,参照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军杰的营养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曹军杰的损失共计8850.8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虽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曹军杰的经济损失,但是未超过伤残限额的1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继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曹军杰经济损失3879元(8850.8元-医疗费4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经济损失4971.8元(医疗费4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应由原告曹军杰和被告周敏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军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周敏承担本案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3480元(4971.8元×70%),原告曹军杰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1491.8元(4971.8元×30%)。对于被告周敏应承担的34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曹军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总计需赔偿原告曹军杰经济损失7359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曹军杰经济损失3879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军杰经济损失3480元,二项共计73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