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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83号抗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霖,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0107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斌斌,代理检察员蒲静怡出庭履行职务,原��被告人刘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霖驾驶一辆白色宝马牌迷你汽车,搭载好友乐某及李某某,从本市武侯区优客联邦1期前往本市九眼桥零点酒吧玩耍。刘霖利用在酒吧外看守被害人乐某及李某某随身物品的间隙,驾车返回优客联邦1期3栋2单元804号乐某居住的员工宿舍,将乐某放在其枕头下的“闲石茶肆”当天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5932元盗走。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霖与雇主刘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共同送货过程中,刘某的宝马牌迷你汽车钥匙、钱包等物被盗。2016年12月10日晚,刘某停放在宜宾市南溪区景文路20号1栋2单元楼下的车牌号为川A×××××宝马牌迷你汽车被盗。2016年11月8日,“闲石茶肆”老板陈某将被告人刘霖扭送至公��机关,同时将刘霖挥霍剩余的盗窃赃款2220元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霖处查获其前雇主刘某所有的宝马牌迷你汽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宝马牌迷你汽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刘霖)和该车原装钥匙一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汽车及钥匙。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7688元。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赃款2220元发还陈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案件现场照片。4、成武价鉴[2016]399号鉴定意见。5、成都某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6、视频资料。7、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霖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9、证人周某(茶楼店长)、陈某(茶楼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1、被告人刘霖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霖明知涉案宝马汽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赃物价值人民币2276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霖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霖的第二笔盗窃犯罪,原判认为,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宝马迷你汽车钥���、钱包及刘某所有的宝马迷你汽车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12月被盗的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锁定指控的该笔犯罪为被告人刘霖所为,虽然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从被告人刘霖处查获该涉案宝马迷你汽车及原厂钥匙,但被告人刘霖辩称系从他人处购买的赃车,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霖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霖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霖当庭认罪,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宝马迷你汽车系被害人刘某所有,应予发还。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宝马牌迷你汽车,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霖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刘霖盗窃前雇主刘某宝马“迷你”牌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将该笔盗窃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理由如下:首先,民警在原审被告人刘霖处查获扣押的车钥匙经宝马4S店证实系原装车钥匙;其次,被害人刘某宝马车原装车钥匙被盗时刘霖是案发现场的唯一在场人,车辆被盗前一天刘霖也在车辆被盗现场出现过;再次,刘霖因盗窃其朋友茶楼营业款案发,该盗窃行为与刘某宝马车钥匙被盗情形一致,可见刘霖具有向身边熟悉朋友盗窃的作案习惯;最后,刘霖辩称涉案宝马汽车是从2016年3月在本市武侯区九眼桥酒吧认识的“君君儿”处购买,但其不能明确提供“君君儿”的联系方式和其他信息,且涉案车辆系在宜宾市南溪区被盗,与刘霖辩称在本市武侯区九眼桥购买的事实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应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被盗时间(2015年12月11日)为鉴定基准日作出的价值认定为原审被告人刘霖掩饰、隐瞒的金额有误。3、因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霖盗窃宝马“迷你”牌汽车的事实定性有误,故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刘霖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932元的行为构成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刘霖明知涉案宝马汽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掩饰、隐瞒所得赃物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7688元。刘霖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霖当庭认罪,本案涉案赃款赃物绝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刘霖盗窃前雇主刘某宝马“迷你”牌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将该笔盗窃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且据此进行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刘霖到案后一直供称涉案宝马“迷你”牌汽车系自己2016年3月在九眼桥附近“君君儿”处购买。其次,虽然根据刘霖供述和宝马车主刘某的陈述,2015年6月刘某丢失钱包和涉案车辆钥匙时刘霖与刘某在一起送货,但刘霖到案后一直称到达送货目的地后二人一起下车送货,去库房提了一会货后刘某发现钱包和宝马车钥匙丢失,二审庭审时刘霖供称送货地点是菜市场,有行人经过;刘某陈述二人到达送货目的地后自己先下车,刘霖隔了3、4分钟下车,后来刘某返回货车时发现钱包和宝马车钥匙丢失。可见,因刘某陈述与刘霖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故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宝马车原装钥匙丢失时刘霖具有作案时间、是除了刘某外唯一在场人。最后,即使刘霖在涉案宝马车被盗前天在失窃现场的小区附近出现过,在刘霖处查获了宝马车的原装钥匙,上述事实也不能���明刘霖实施了盗窃行为。综上所述,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刘霖是涉案宝马车钥匙被盗时除失主外的唯一在场人、刘霖实施了盗窃宝马车钥匙以及宝马车的行为,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原判认定刘霖该笔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据此对刘霖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作出的价值认定为原审被告人刘霖掩饰、隐瞒的金额有误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确实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但就本案,首先,原审被告人刘霖所称其购车时间为2016年3月的事实仅有刘霖一��供述,系孤证且无具体日期,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刘霖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其次,报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车辆被盗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该时间与刘霖供称的购车时间相近,车辆价值相当。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涉案车辆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作出的价值认定为刘霖掩饰、隐瞒的数额适当。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万洪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