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24号原告:肖某1,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肖某1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某1与管某离婚;2、婚生子肖某2由肖某1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何坝镇××组××楼××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于管某的部分折抵孩子���养费,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肖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肖某2由肖某1抚养,由管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同意折价200000元,愿意补偿管某100000元,该房屋归肖某1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2。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何坝镇××组××楼××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3月31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因顾及孩子和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管某辩称:同意与肖某1离婚��婚生子肖某2由肖某1抚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愿意按照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何坝镇××组××楼××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愿意折价200000元,由肖某1补偿管某100000元,该房屋归肖某1所有,该款要求立即支付,否则要求进行实物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肖某1与管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2。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何坝镇××组××楼××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7年3月31日,管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1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管某的诉讼请求。现肖某1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管某离婚,管某同意与肖某1离婚。并同意双方的未成年子女肖某2由肖某1直接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在审理中,肖某1与管某通��协商,对位于何坝镇凌云村会龙桥组113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均同意按200000元予以折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肖某1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7)黔032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2。被告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承担肖某2子女抚养费是其应尽的义务,肖某1要求管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给付抚养费,管某认为自己负担能力差,又有疾病,愿意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管某辩称因自己身体有病,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并参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600元予以确定。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本案的事实依��合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的规定,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0000元确定房屋价值,且双方对由肖某1补偿管某100000元,房屋归肖某1所有无异议。双方经过自愿协商确定房屋价值,并由肖某1给付管某房屋补偿款,房屋归肖某1所有的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对于该补偿款管某要求立即支付,肖某1认为筹备款项需要时间,要求在一年内支付,双方因此就付款时间未能协商一致。肖某1居住在农村,需要时间筹备100000元的补偿款也合乎情理,但时间不宜过长,因此本院对肖某1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暂定在三十日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1与管某离婚。二、肖某1与管某的未成年子女肖某2由肖某1直接抚养,由管某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肖某1与管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何坝镇凌云村会龙桥组113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肖某1所有,由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管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