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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六、第七、第十、第十六和第十七村民小组诉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六村民小组,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七村民小组,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村民小组,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晋江市人民政府,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泉联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金都,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江山,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郭永安,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金城,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责人杨英烈,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女,晋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联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泉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晓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锋圆,福建省泉联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友谊,小组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六、第七、第十、第十六和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上诉人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第六、第七、第十和第十六村民小组拒绝签收本院按照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和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而且,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各上诉人所在地送达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时,通知各上诉人的负责人到场并告知传票传唤的理由、时间和地点,各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亦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