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伍鼎奎与杨利毛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鼎奎,杨利,毛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008号原告:伍鼎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利,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山区。被告:毛泽琴,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伍鼎奎与被告杨利、毛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毛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利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鞋,除给付的货款外,共欠原告货款502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现尚欠4028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伍鼎奎欠款4028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泽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利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鞋,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伍鼎奎人民币伍万零仟贰佰捌拾元,小写50280元,欠款人杨利,2010年9月20日。”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尚欠40280元为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伍鼎���与被告杨利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杨利尚欠原告货款40280元未偿还。被告杨利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毛泽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毛泽琴举证证明原告伍鼎奎与被告杨利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被告杨利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杨利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伍鼎奎知晓,但被告毛泽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利、毛泽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伍鼎奎偿还欠款4028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杨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