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沿防城区河堤路从防城往港口方向行驶,行至河堤路水营村东方红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方1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在继续行驶过程中碰撞到河堤路旁的栏杆后停车,并等待他人来进行拖车。交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照片,接处警记录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李某甲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办案说明,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防区)公(刑)鉴(尸检)字[2016]第XXX号}附尸表检验照片若干张,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防港)公(刑)鉴(DNA)字[2016]XXX号}附提取笔录及物证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附渝D×××××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XXXX号)及车辆检验照片10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防区公交认字[2016]第00XX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先前羁押的8天,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洁审 判 员 章 超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