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东与林顺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林顺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01号原告:陈东女,女,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志,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焯胜,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575714。负责人:黄慧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东女诉被告林顺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林顺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林焯胜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顺志向原告赔偿148204.26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林顺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堡圩往七堡桥方向行驶,当日11时05分许行驶至会城七堡西华里路口路段时,与从西华里往七堡圩镇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陈东女驾驶的电动机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东女、林顺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东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顺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12天。2017年3月5日,陈东女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6980.44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是林顺志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顺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计算项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单据证明。被告林顺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林顺志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顺志和原告陈东女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应按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此外,林顺志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垫付了款项10000元,应在林顺志承担的费用内扣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都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若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于合理项目在交强险内同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费同意在交强险的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和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都邦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与林顺志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在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过高。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保险公司要求林顺志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林顺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堡圩往七堡桥方向行驶,当日11时05分许行驶至会城七堡西华里路口路段时,与从西华里往七堡圩镇方向横过道路由陈东女驾驶的电动机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东女、林顺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92016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顺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东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女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共计834.2元。随后陈东女继续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8907.1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2、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复查治疗4个月;3、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支持处理;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后陈东女于2016年11月10日到新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7元。此外,陈东女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0日及2017年2月1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合计714.4元(49+110+61.7+138.3+61.8+138.3+37.3+118=714.4)。事故发生后,林顺志已向陈东女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陈东女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事故拖车费40元。2017年2月25日,陈东女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鉴定陈东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为此陈东女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陈东女在江门市××区会城潭冲××号居住,属城镇区域。此外,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第44070592016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顺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东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30472.7元(834.2+28907.1+17+714.4=30472.7),其主张医疗费3031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陈东女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陈东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护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且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陈东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东女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陈东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陈东女在城镇区域居住,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223.04元(34757.2元/年×16年×20%=111223.04)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东女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陈东女的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令其精神蒙受较大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陈东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事故拖车费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1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1223.04、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40元,合计158580.44元。鉴于林顺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东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31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营养费600元,合计40117.4元,都邦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陈东女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117.4元,因林顺志和陈东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陈东女驾驶的电动机助力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林顺志应向陈东女赔偿18070.44元(30117.4×60%=18070.44)。陈东女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223.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8423.04元,故都邦财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陈东女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23.04元部分林顺志应向陈东女赔偿5053.82元(8423.04×60%=5053.82)。陈东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40元尚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都邦财保公司应向陈东女赔偿120040元(10000+110000+40=120040),林顺志应向陈东女赔偿23124.26元(18070.44+5053.82=23124.26),扣除林顺志已向陈东女支付的款项10000元,林顺志应向陈东女赔偿1312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女120040元;二、被告林顺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女13124.26元;三、驳回原告陈东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2.0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21.89元,由被告林顺志负担144.53元,由原告陈东女负担16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慕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