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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390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口与经一路交叉口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0639086Q(1-1)。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188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4时50分,李振宁驾驶豫L×××××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和兴超限站北100米处,与同方向何立强驾驶的豫S×××××号仓栏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李振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强无责。豫L×××××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因此豫L×××××号车的维修费176129元和施救费1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76158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失事实,并应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以供法庭和我公司进行核对。二、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评估、施救费等损失。三、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我公司有权利对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进行重新核定。如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无责赔偿外,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4时50分,李振宁驾驶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和兴超限站北100米处,与同方向何立强驾驶的豫S×××××号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611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振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强无责任。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盛通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276000元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0时0分至2017年4月20日24时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车(豫L×××××号车)没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庭审中,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25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180元事故检测费发票一张。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挂车货物同时进行的施救,应当按比例扣除,其公司定损主车施救费是1800元。检测费票据与车辆损失没有关系,与鉴定费是重合的。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盛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7)第08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172679元,其中豫L×××××号主车损失为155479元,豫L×××××号挂车(豫L×××××号车)损失为17200元。原告盛通公司提交8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对该评估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没有损失照片,完全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的评估;对受损部件进行了全部更换,没有合理维修;鉴定材料中没有张晓峰的执业证,也没有张云清的职业资格证;更换部件也没有附更换部件的具体品牌、质量,还存在原告是否确实更换的问题,该鉴定意见定损与其公司定损差额巨大,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在该事故中其公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也不是原告损失的必然费用,8000元的鉴定费过高。本院认为: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张估字(2017)第083号评估意见书,是经原告盛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车辆损失172679元中,包括挂车(豫L×××××号车)损失17200元。因该挂车(豫L×××××号车)没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原告也未主张该挂车车辆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盛通公司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辆损失155479元,原告盛通公司主张155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2500元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还应扣除挂车施救费,其公司核定的主车施救费为1800元。庭审时原告盛通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12500元施救费中,包括挂车(豫L×××××号车)和挂车上货物的施救费,故原告主张的12500元施救费应当酌减,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核定的施救费1800元过低,本院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检测费1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检测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但8000元的评估费中,包括有挂车的评估费,应当酌减,本院酌定主车的评估费为7200元。故原告盛通公司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155478元;2、施救费:4000元;3、事故检测费:180元;4、评估费:7200元,以上合计:166858元。原告盛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276000元车损险,因原告盛通公司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盛通公司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685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鹤馨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