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立、鲍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立,鲍玉真,鲍玉果,李雪霞,沙君宝,赵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4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永立,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金乡县。被告:鲍玉真,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鲍玉果,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雪霞,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沙君宝,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金乡县。被告:赵美菊,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立、鲍玉真、鲍玉果、李雪霞、沙君宝、赵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被告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真、鲍玉果、李雪霞、沙君宝、赵美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张永立、鲍玉真偿还借款本金19275.47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为9377.91元);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⒉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永立从原告下属的金乡支行申请贷款7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鲍玉果、沙君宝作为被告张永立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玉真签字确认自愿对张永立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雪霞、赵美菊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鲍玉果、沙君宝的担保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偿还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永立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立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因工地资金紧张,没能还清借款。被告尽快与工地结账,以偿还借款。被告鲍玉真未作答辩。被告鲍玉果未作答辩。被告李雪霞未作答辩。被告沙君宝未作答辩。被告赵美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乡农商行(贷款人)向张永立(借款人)发放借款7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永立的配偶被告鲍玉真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6月26日,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鲍玉果、沙君宝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鲍玉果、沙君宝自愿为张永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雪霞、赵美菊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鲍玉果、沙君宝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与被告鲍玉果、沙君宝对上述张永立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金乡农商行向张永立发放了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利率为11.5000‰。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张良善尚欠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19275.47元、利息9377.91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鲍玉果、沙君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永立发放借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永立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张永立偿还借款本金19275.4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张永立、被告鲍玉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玉真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张永立、鲍玉真夫妻共同债务,鲍玉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鲍玉果、沙君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雪霞、赵美菊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鲍玉果、沙君宝的配偶,承诺与鲍玉果、沙君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张永立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立、鲍玉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75.47元、利息9377.91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鲍玉果、李雪霞、沙君宝、赵美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78元,由被告张永立、鲍玉真、鲍玉果、李雪霞、沙君宝、赵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玉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