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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广德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德超,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文化,系加格达奇区环卫处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民悦小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广德超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民悦小区A5号楼6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因琐事用扫雪工具(刨锛)打被害人张庆峰(男,41岁)头部二下,致张庆峰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庆峰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广德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德超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广德超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广德超于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在自己家中因琐事用扫雪工具(刨锛)打被害人张庆峰(男,41岁)头部二下,致张庆峰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庆峰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广德超于2017年3月1日到刑警队投案自首。再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庆峰与被告人广德超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广德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庆峰人民币5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刨锛;书证有病例、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人沈某、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庆峰的陈述;被告人广德超的供述与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广德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庆峰头部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广德超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广德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广德超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够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广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 严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艳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