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47佟茂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茂全,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亳州市谯城区,住所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佟茂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茂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佟茂全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佟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佟茂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武素真(已判决)联系介绍,从王显伟(已判决)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盱眙中信药业有限公司向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787610.6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62389.38元。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接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人民币362389.38元。2016年5月,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足额补缴至当地税务部门。案发后,被告人佟茂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佟茂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显伟、武素真、杨琳、王小连、李洪欣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单、认证结果清单,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吉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江西大自然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表,佟茂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佟茂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茂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佟茂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茂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茂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增)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